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344元。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8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