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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双峰县**采石场(以下简称鱼公坪采石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语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与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及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工作过程中,被碎石机上的石块砸伤左手。原告经湖南省**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双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11月3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前,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为原告在被告双峰**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前期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须经较长时间才能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便将伤后至取出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前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票据及伤残鉴定等资料交给了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希望日后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直到伤愈后,在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交涉过程中,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才发现自己已将前述票据及伤残鉴定书等资料原件丢失,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反复寻找无果后于2015年4月1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求助,但至今无果。前述医疗票据原件丢失后,原告在被告双峰**险局只报销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对伤后至第二次手术前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只能提供原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资料的复印件申请被告双峰**险局予以支付。没想到被告双峰**险局却机械套用相关文件规定,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不公正的书面答复。该答复共三项内容,原告对该答复的第三项无异议。针对答复中第二项的要求,原告请求原鉴定机构补办了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财务联原件,故原告对该答复的第二项也无异议。现在,原告无法提供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原件,被告双峰**险局作出的答复中第一项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原件而决定暂时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一项答复内容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险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u0026amp;amp;rdquo;第一项内容,并判令被告双峰**险局负责支付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58162.2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F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

3、娄**2014年第13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发现自己丢失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资料原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存在。

5、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在相关部门报销本案所涉两次住院治伤的相关医疗费用。

6、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已在法定责任内对原告唐**予以赔偿到位,双方自愿解除劳务合同的事实。

7、原告受伤后至第二次受手术前两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记录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唐**申请被告支付其伤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58162.29元发生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之前,且均为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垫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3日发布的娄**(2005)43号文件第28条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鱼公坪采石场凭有效的医疗发票与工伤保险局经办机构结算。原告唐**及用人单位鱼公坪采石场均没有提供相关医疗票据的原件,仅提供住院手续及医疗票据等复印件即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此笔医疗费用,原告的要求与法律法规不符,被告对原告唐**的支付医疗费申请不予核定并暂不支付是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唐**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唐**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了相关文书。

2、原告唐**和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唐**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仅提交了原告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资料等复印件,没有提交医疗票据等相关原件资料。

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述称:原告唐**所诉是实在的。第三人为原告唐**在被告处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唐**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因疏忽大意而丢失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资料原件后及时报警,穷尽了一切方法均无法找到票据原件。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及时予以结算。被告不应机械套用相关文件之规定而拒付该笔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6、7不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但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共同签订劳务合同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唐**在被告**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19日暂时停保,2015年1月21日续保。原告唐**在工作过程中于2013年6月18日被碎石机上的石块砸伤左手。原告唐**伤后经湖南省**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用41777.88元。后转双**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又用去医疗费用16384.41元,此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8162.29元,均由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垫付。由于原告唐**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须经较长时间休治,进行第二次手术才可痊愈,原告唐**便将伤后前述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资料交给了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希望日后连同第二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用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唐**治伤过程中,双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F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唐**之伤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日娄底市**委员会对原告唐**作出娄**2014年第13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完成后,原告唐**向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提出工伤保险理赔要求时,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始才发觉自己负责保管原告唐**的前述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与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财务联原件等相关资料已全部失踪。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求助,亦告无果。尔后,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落实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原告唐**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6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原件丢失,原告唐**仅就取出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所用去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原件与被告**保险局进行了结算并兑现。对于没有医疗票据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财务联原件的前述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8162.29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保险局不予支付。鉴此,原诊疗医院及鉴定部门经确认后,各自向原告唐**及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出具了相关医疗票据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资料的复印件。原告唐**于2015年6月2日以此复印资料申请被告**保险局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保险局认为原告唐**或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原件与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财务联原件,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付。由此,被告**保险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唐**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共三项内容。原告唐**对该书面答复的第三项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唐**针对答复第二项内容的要求申请原鉴定机构补办了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财务联原件,各方对第二项答复内容遂无争议。至此,原告唐**仅对被告**保险局在该答复中第一项以原告和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而暂时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因故不能提供医疗票据原件而只能提供经原诊疗医院确认并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用的复印资料申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认为应当提供医疗发票原件而作出工伤保险基金暂不支付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唐**因工伤而由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依法予以结算并负有给付义务。第三人鱼公坪采石场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了原告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原件等资料后及时报警求助,说明医疗票据原件确已丢失。况且,原告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原诊疗医院的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复印资料佐证,同时,相关职能部门证实原告唐**没有凭票据原件或复印件领取前述医疗费用,前述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唐**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8162.29元是客观存在的,且未获赔到位。原告唐**对该笔医疗费用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医疗待遇的法定权利。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票据片面理解为仅是发票原件是不当的,原告唐**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复印件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票据。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对原告唐**作出的书面答复中第一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由此,被告对原告唐**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复印件负有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唐**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u0026amp;amp;rdquo;第一项。

二、由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责给付原告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8162.2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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