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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邓*租赁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栋号,购买电动麻将机、纸牌为赌具,供陈**、陈**、湛*、喻*等人以打“纸牌”和麻将“红中杠”为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八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喻*、顾*、周*、肖*、陶*、余*、方*、邱*、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辩认笔录,本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定其渔利80余万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渔利8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亦能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O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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