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许*于2014年9月,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小区A14栋5单元1楼一居民房开设电游赌博室,并摆放有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一网打尽”捕鱼机2台,聘请宋*(已行政处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田*、谢*、闫*(均已行政处罚)在该电游赌博室进行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2台捕鱼机经鉴定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欧*、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欧*、许*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监控器1组、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一网打尽”捕鱼机2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欧*、许*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桔)决字(2014)第2302-2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龙*、吴*、谢*、闫*、田*的证言、被告人欧*、许*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岳)行认字(2014)第045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某证人宋*、龙*、吴*、谢*、闫*、田*及讯问被告人欧*、许*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许*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许*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许*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许*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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