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1、王*2、魏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胡**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得知其父王**被王**及被告人范*殴打后,即起报复斗殴之念,遂纠集了被告人王*1、魏*、王*2等十余人携带马刀、钢管等物相继赶到汽车东站。随后,被告人王*、魏*、王*1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等物与手持西瓜刀的王**发生斗殴,继而,被告人王*2、范*也先后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范*用菜刀劈中王*背部、头部等处、劈中王*2背部等处,王**也被对方打伤,同时造成旁人俞**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及被告人王*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王*2及旁人俞**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1、王*2、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得知其父被人打后是有叫人打架的意思,但当看到其父受伤害不重时就想跟对方论理,但对方拿着马刀冲过来,没有办法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与对方斗殴,被告人王*1、魏*、王*2未参与斗殴,王**不知被谁所伤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较轻,不具备聚众斗殴性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只是叫其去车站看一下,没有明确去打架,在路上捡了一根棍子,斗殴中捅了王**,己方参与人数没有这么多,也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是因被告人王*的父亲被王**等人殴打引起的,这与故意策划好寻找地点与对方斗殴有区别,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叫其去时并没有明确是去打架,被对方用刀砍了以后才用凳子挡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2在斗殴中未携带任何工具,其是被人砍伤以后才用凳子抵挡,犯罪情节较其他被告人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叫其时并没有说去打架,到车站后看到被告人王*、王*2过去时才去帮忙的,所持钢管是被告人王*2给的,己方参与人数没有这么多,也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魏*年纪轻,无前科,是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具有特殊性,被告人魏*无斗殴之意,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之父王**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发生冲突,王**用竹鞭打了王**,王**及其妻对王**和被告人范*表示要报复。18时许,被告人王*在得知其父王**被王**殴打后,即起报复斗殴之念,遂纠集了被告人王*1、魏*、王*2等十余人携带马刀、钢管等物相继赶到本市汽车东站。随后,被告人王*、魏*、王*1等人手持马刀、钢管、木棒等物与手持马刀的王**发生斗殴,继而,被告人王*2、范*也先后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王*一方参与斗殴人员将王**劈伤,被告人范*用菜刀劈中被告人王*背部、头部等处、劈中被告人王*2背部等处,斗殴造成旁人俞**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及被告人王*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王*2及旁人俞**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范*赔偿了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发生冲突,王**用竹鞭打了证人,证人及妻子将此事告知其子被告人王*,随后被告人王*等人赶到案发现场,与对方发生斗殴的事实;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王**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发生冲突,证人用竹鞭打了王**,王**及其妻对证人和被告人范*表示要报复,证人和被告人范*分别用马刀和菜刀以作准备,随后,被告人王*等数人手持马刀、钢管殴打证人,证人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俞**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在其店门口看到王**与外地人打架,证人被误伤的事实;4、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王**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发生冲突,王**用竹鞭打了王**,王**及其妻对王**和被告人范*表示要报复,随后被告人王*等数十人赶到现场,手持马刀、钢管殴打王**,王**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方国俭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看到有五、六个人手持马刀、钢管在俞**店门口与王**相打,期间俞**被误伤的事实;6、证人魏磊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开三轮车带着证人等十余人和马刀、钢管之类器械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王*和魏*拿着钢管,证人等二人拿着马刀围打王**,被告人王*被被告人范*用菜刀砍伤的事实;7、奉**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证实王**和被告人王*受伤的事实;8、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王**和被告人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9、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俞**和被告人王*2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王*、王*1、王*2、魏*、范*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的事实;12、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得知其父王**被人打后即叫了被告人王*2等人帮忙,骑着三轮车,带着钢管到了案发现场,经王**指点后,被告人王*和王*2等人围打王**和被告人范*,其中被告人王*等人使用钢管,被告人王*2使用木凳,斗殴中造成被告人王*和王*2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王*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因其父被人打之事要被告人王*1一起去帮忙,被告人王*1又叫了其他人带了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王*等人用马刀、钢管等工具围打王**,被告人王*1也持木棒参与斗殴,被告人范*持菜刀也参与斗殴的事实;14、被告人王*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因其父被人打之事要被告人王*2一起去帮忙,被告人王*2乘了被告人王*的三轮车,车上还有其他人和马刀、钢管之物,到了现场后被告人王*等人用钢管等物与王**、被告人范*斗殴,被告人王*2用木凳砸对方的事实;15、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魏*等人因帮人打架而乘被告人王*的三轮车到现场,车上放着钢管等物,被告人王*、魏*持钢管与王**、被告人范*斗殴,被告人王*受伤的事实;16、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范*与王**因捡可乐瓶之事发生冲突,王**用竹鞭打了王**,王**及其妻对王**和被告人范*表示要报复,王**和被告人范*为对付对方的报复而准备了马刀和菜刀,随后被告人王*等十余人赶到现场持马刀、钢管等物围打王**,被告人范*持菜刀参与斗殴,并劈伤被告人王*、王*2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1、王*2、魏*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王*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1、王*2、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王*1、王*2、魏*在庭审中有不同程度的翻供,但有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本案的上述事实,所以对被告人王*、王*1、王*2、魏*的翻供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王*1、王*2、魏*等人到现场之前均明知自己去参与斗殴,马刀、钢管等工具也是事先准备后带到现场的,所以被告人王*、王*1、王*2、魏*的犯罪性质均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魏*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王*1、王*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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