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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20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某某饭店”内,被告人李*甲因喝酒与陈某某发生冲突,李*甲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离开该饭店后,李*甲又到安阳市某某街某某公司家属院某号楼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牌照豫EFxxxx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汽车配件价值6071元。

被告人李**之行为应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某某饭店”内因喝酒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离开该饭店后,李*甲又到安阳市某某街某某公司家属院某号楼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轿车(牌照豫EFxxxx)砸坏。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损坏的汽车配件价值6071元。案发后,李*甲与陈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2月3日2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某某饭店”内因喝酒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到安阳市某某街某某公司家属院某号楼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牌照豫EFxxxx轿车砸坏。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2月3日2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某某饭店”内因喝酒与李*甲发生冲突,李*甲将其头部打伤;后其停放到安阳市某某街某某公司家属院某号楼院内牌照豫EFxxxx轿车被李*甲砸坏。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2月3日19时许,其和李*甲、陈某某在龙安区某某饭店吃饭期间,李*甲与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引发打架,李*甲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头部,陈某某拿餐具砸了过来,不知是否砸别人,其见陈某某脸上都是血。证人贾某某证言2013年2月3日20时许,其在某某饭店吧台处工作,听见有摔盘子的声音,顺着声音往大厅东北角走,看见一人拿一瓷杯子砸另一个人,但没有砸到人,砸到屏风上,其走到桌子旁时,那两个人已走,只看见桌子上碎了几个餐具、茶壶。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2月3日20点左右,其在某某饭店大厅东北角准备收拾客人吃完饭后的餐具,一喝酒年轻男拿桌子上的盘子、啤酒瓶照着中年男的头部、脸部砸,这个中年男的头部、脸上流着血。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2月3日20点左右,其在某某饭店大厅收银台站着,听到大厅东北角有摔盘子、碗的声音,我看到一个中年男的捂着头,桌子周围地面上洒着血,散落着餐具、醋瓶碎片。证人张*证言其在安阳市某某公司家属院看门,大约晚上19点40分左右,其正在安阳市某某公司家属院门卫值班,见来了一个30多岁的小青年进到家属院,说找陈某某,一会其在值班室听到响声,出门看到刚才进来的那个人用砖砸一辆现代汽车玻璃,汽车的后玻璃和左侧的前后两块玻璃已经被砸坏,正用砖砸前边的玻璃,后其报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安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被损坏现代汽车配件鉴定价值人民币6071元。被损坏现代汽车照片:牌照豫EFxxxx汽车毁坏的部位。调解协议、收款条证明:2013年2月18日,陈某某与李*甲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甲赔偿陈某某伤害及车辆损坏损失四万元,陈某某不再追究李*甲任何责任。另有李*甲户籍证明、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李*甲与陈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其行为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审理期间,李*甲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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