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文*、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底,被告人刘*出于个人目的以人民币9000元雇佣被告人文明、同案人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古*甲等人,并对被害人古*甲经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沙某)进行打砸,并提供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某)作为作案工具,提供被害人古*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作为辨认被害人的资料。

被告人文明、同案人万*等人经共谋后,决定不殴打被害人古*甲,仅打砸上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同案人万*邀约被告人吴*参与作案。在作案前,被告人刘*与被告人文明、同案人万*、同案人邓*(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内进行“踩点”。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上述丰田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文明、同案人万*、邓*,尾随被害人古**驾驶的上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该车搭载被害人沙**等人)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科翔路与金峰园路交界处,当上述两车等待绿灯期间,被告人文明、同案人邓*持铁管,同案人万*持砍刀下车冲至被害人的上述小型客车旁,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侧后窗玻璃损坏,左前车窗的内、外压条损坏等。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鉴定总值为人民币6483元。

2014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文明、吴*抓获。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武汉火车站将被告人刘*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文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吴*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30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古**、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古**、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小汽车、砍刀照片、被损坏车辆照片、交通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穗开价鉴(2014)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汉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2009)川少初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汉川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同案人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明、吴*与人结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文明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文明、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明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吴*曾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文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没收从同案人万祥处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头单刃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刘*提出如下意见:鉴定的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数额过高;自己是在回广州自首的途中被抓获的应认定为自首;涉案人员分工负责,不应认定主从犯;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提交的维修单据证实维修费用为11384元,价格鉴定书证实修复费用为6483元,上诉人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价格予以认可,现其否定鉴定价格的依据不足;案发后侦查机关确定上诉人为犯罪嫌疑人,随对其立案并实施抓捕,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在本案中雇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是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依法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文明、吴*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文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文明、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文明有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吴*曾被行政处罚,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