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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男,192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安山乡滩底村9组。因涉嫌失火罪一案,2009年5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到本组马**责任地挖土时,见地里有许多玉米杆、叶,为方便挖土,被告人李**将玉米杆、叶检起丢在土坎边,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突刮大风,风把火苗吹到土坎上面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9.5亩(7.95公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的供述;

2、证人李**、钟**、张**的证言;

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4、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政府念其年老体弱,家境贫寒,恳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到本组马**责任地挖土时,见地里有许多玉米杆、叶,为方便挖土,被告人李**将玉米杆、叶检起丢在土坎边,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突刮大风,将火苗刮进土坎上面的山林里,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烧毁安山乡滩底村5、9组等二个组的山林119.5亩(7.95公顷)。均系松、杉混交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山场以及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程均供认不讳,证人李**、钟**、张**的证词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完全吻合,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所作的火灾面积鉴定,被告人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采取防火措施不力,引发了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宽,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向受害方赔礼道歉,平息民愤,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且年老体弱,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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