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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甲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和胡**、胡**同为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三口洞村村民。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与胡**、胡**一同来到三口洞村胡家组的责任田“羊布丘”挖排水沟、清理杂草。被告人胡**和胡**、胡**将“羊布丘”责任田内的杂草、荆棘割下来堆放在责任田内。为图方便,被告人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荆棘点燃,意图将之焚烧。由于风势较大,大火迅速蔓延至旁边的“雷公岭”山林,从而导致“雷公岭”山上的森林火灾。在当地村民的奋力扑救下,大火于次日凌晨被扑灭。现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65亩,其中杉木萌芽幼林地34亩、灌木林地504.5亩、未成林地226.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21180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说明;2、证人胡**、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4、火灾损失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市民彭**准备承包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三口洞村胡**、2、3、4组的荒田荒土种烤烟(有意向,但尚未签订合同,已跟村组的领导商谈好协议)。彭**到其承包点查看后,要求把田里的水排干,并将杂草清理干净。彭**要求村支书胡*戊和组长即被告人胡*甲找人花几天时间来做事,工资由他来付,彭**同时强调注意野外用火,杂草用割草机割,不要用火。被告人胡*甲听了彭**的要求后,便找到同村村民胡*乙、胡*丙于2014年1月20日早上8:00时许一同来到三口洞村胡家组的责任田“羊布丘”挖排水沟、清理杂草。被告人胡*甲和胡*乙、胡*丙将“羊布丘”责任田内的杂草、荆棘割下来堆放在责任田内。为图方便,被告人胡*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荆棘点燃,意图将之焚烧,当时被他人制止,上午的焚烧活动结束,未酿成任何后果。下午,被告人胡*甲等3人继续清理杂草排水等,为图省事,被告人胡*甲等3人不听上午他人之劝,又用打火机点燃杂草进行焚烧,不曾想风势较大,火借风势迅速蔓延至旁边的“雷公岭”山林,3人扑救不及,从而导致“雷公岭”山上的森林火灾。在当地村民的奋力扑救下,大火于次日凌晨被扑灭。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郴旭鸿所(2015)林鉴字第3号鉴字意见书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65亩,其中杉木萌芽幼林地34亩、灌木林地504.5亩、未成林地226.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211805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甲失火而烧毁的萌芽幼苗地已经补栽幼苗,被告人胡*甲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805元因家境贫穷而未进行赔偿。故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本院曾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胡*甲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但社区矫正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人胡*甲损失未赔,且该次火灾事件致多名干部被处罚,影响较坏,不予评估,同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胡*甲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说明;2、苏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胡**、胡*乙、谷*、胡*丁、胡*戊、陈**、彭**、陈**、陈**、胡*己、陈**、陈**、陈**的证言;4、郴州旭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鸿所(2015)林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因盲目自信的过失在劳作期间焚烧荆棘杂草时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达765亩,其中杉木萌芽幼林地34亩、灌木林地504.5亩、未成林地226.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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