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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敖泉镇塘湾村自己的蔬菜基地给挖机师傅送盒饭时,看见荒田里已经烧过的茅草还没有烧完,遂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由于风大,燃烧的茅草蔓延到附近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桂阳县林业局斗余林场的“同心桥”山场及附近的荒山被烧。经干部群众的扑救直到次日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总过火面积为588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57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58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敖泉镇塘湾村自己的蔬菜基地给挖机师傅送盒饭时,看见荒田里已经烧过的茅草还没有烧完,遂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的茅草蔓延到附近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桂阳县林业局斗余林场的“同心桥”山场及附近的荒山被烧。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为58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57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5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7558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0时许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李某某开挖机给被告人刘某某在桂阳县敖泉镇塘湾村佛游组“同心桥”山场挖荒田,大约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给李某某送盒饭时,用打火机点燃“同心桥”小溪边的茅草引起山林火灾。

4、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看见被告人李*乙给挖*师傅李*某送来盒饭,李**和李*乙回李*乙家吃中饭,后接到挖*师傅李*某电话说“起火了,火烧到山上去了”,李**和李*乙马上赶过去,看见李*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在起火现场,李*某告诉他们火是移民局刘某某点的,主要是烧了斗余林场的山场。

5、证人刘**、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中午桂阳县敖泉镇塘湾村佛游组“同心桥”山场发生的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同心桥山场租田搞蔬菜开发,在挖田过程中点燃茅草引起的,主要烧了斗余林场的树。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中午约2点钟,看见本村同心桥山场在冒烟,便骑摩托车到山场,看见火势很大,立刻返回村里喊村民扑火,直到第二天早上才把火扑灭。

7、受害方负责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日发生的火灾烧毁了斗余联营林场2001年造的松树,大的松树胸径有18cm、小的有7-8cm,当天是晴天气温高、刮南风。

8、赔偿协议及交纳赔偿款的依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受害方桂阳县斗余联营林场全部经济损失7558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9、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桂阳县斗余林场“1.3”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受损有林地过火面积及烧毁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烧毁现场照片,证明“1.3”森林火灾东起桂阳县敖泉镇塘湾村佛游组“同心桥”旁,南邻敖泉镇斗余村泉水头组后山,西到余田乡峙冲组山场,北至佛游组“同心桥”山场山顶,起火点位于佛游组西南面700余米的“同心桥”旁,以及被烧毁山场、树木的状况。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桂阳县敖泉镇塘湾村“同心桥”山场给挖机师傅李某某送盒饭时,用挖机师傅李某某的打火机点燃“同心桥”往佛龙组方向小溪边的茅草,引发了森林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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