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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良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良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丁*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在桃江县灰山港陈家湾村自己屋后焚烧生活垃圾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9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91.8公顷,损失蓄积3393立方米,损失毛竹11110株。案发后,丁**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报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丁**的辩护人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请求谅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丁**的行为造成91.8公顷有林地过火,情节严重。案发后,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丁**上诉提出,要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村自己屋后焚烧生活垃圾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9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91.8公顷,损失蓄积3393立方米,损失毛竹11110株。

案发当天,上诉人丁**在扑火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丁**的亲属与遭受火灾损失的滩口上村、陈家湾村、曾家湾村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的三个村共计100000元,遭受损失的三个村表示对丁**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丁**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2、证人伍某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7时零6分,我从外面回到家里,看到丈夫丁**正在把厕所的垃圾堆放到厕所外墙角,用打火机点燃焚烧,约20分钟后,垃圾堆上的火引燃了山坡下的茅草,并向山上蔓延,丁**立即用扫帚扑火,我也赶上去把路边的干竹枝搬开,但还是燃烧到了山上。垃圾引燃的具体位置是陈家湾村大伏塘组“瘟牛塘”地段,被烧的有松树、楠竹、杂树、芭茅草。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20时左右,老板丁**打电话说,陈家湾村“瘟牛冲”地段山林起火,要我赶快开着挖掘机上山开辟防火隔离带,我即开着挖掘机赶到“龙王潭”水库,顺着山路从下至山顶开辟了一条宽五六米的隔离带,一直工作到24时才回家。参加扑火的村民讲,火灾是丁**老师烧纸引发,对此,丁**本人也承认。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陈家湾村的“瘟牛冲”山里起火,听说失火原因是本村退休教师丁**焚烧厕所卫生纸引发,致使第二天还未能将火扑灭,这与天气长期高温干旱也有关系。

5、证人吴某朝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看到屋后冒烟,“瘟牛冲”山里起火,邻居丁**老师正在用扫帚扑火,丁**的妻子在骂丁**,说火是丁**焚烧厕所卫生纸引发的,我看到焚烧卫生纸的地方,虽然卫生纸已烧完,但还是能看得出起火点是丁**焚烧卫生纸引发。当时村干部和很多村民以及我的家人都参加了扑火,但由于天气炎热、高温,未能及时将火扑灭,当天晚上就烧到了滩口上村等地段,被烧毁的山林有村集体的山林和村民个人的山林。

6、证人吴某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我在娘家发现自己家这边起火,立即赶回来把与相近的干竹技搬开,当时看到邻居丁**老师在扑火,接着,村、镇干部赶来组织群众扑火,但由于火势太大,未能及时扑灭。当时丁**在火灾现场表现很自责,村民们说火灾是丁**在屋后焚烧垃圾引发。我家和丁**等村民的山林被烧,我家的过火面积达二十亩。

7、证人李*胜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陈家湾村的森林火灾蔓延到我村,烧毁了我承包的362亩山林,其中有杉树和楠竹,同时被烧毁的还有集体的山林,直至8月13日6点30分,我承包山的火才被扑灭。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屋门口看别人钓鱼,突然听到村民在喊,我家屋后的山林起火,我即赶到屋后山里,看见火势从丁*良屋后往山上蔓延,丁*良及其妻子用扫帚在扑火,随即,我和赶来的村民、村干部参与扑火,但由于风大、气温高,未能及时将火扑灭,扑灭后又死灰复燃,直至13日凌晨才将火势控制。这场森林火灾从我们陈家湾村一直烧到了滩口上村,烧毁了山上的杉树、楠竹和部分杂树。火灾是丁*良在屋后焚烧垃圾时引发,对此,丁*良本人已承认。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滩口上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8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看到陈家湾村与我们村交接的地段发生火灾,火势很大,我即组织村民扑火,后来通过县、镇领导、县林业局扑火队及村民共同努力,于8月13日早晨7点钟左右才将山火彻底扑灭。我们村被烧毁的山林面积有1000多亩,其中,集体有500多亩杉树山、200多亩楠竹山,个人损失最大的是村民李*胜,他承包的300多亩山全部被烧毁,被烧毁的山林主要是杉树和楠竹,部分灌木林和荒山,还有少部分村民的山林。

10、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4点多钟,我从灰山港镇上回村,途中接到村民电话报告,曾家湾地段失火,我赶到现场参与扑火,17点多钟,又接到村民电话说陈家湾村“瘟牛冲”地段失火,我又赶到“龙王潭”水库西侧陈家湾村失火地段组织村民扑火,同时发现丁**也在现场,听村民说是丁**在屋后烧垃圾引发火灾,我还到他屋后看了起火点,并批评了丁**。随后,我组织村民砍掉柴草,调来挖掘机,开辟了防火隔离带。镇政府干部、驻村干部、森林公安民警都到场组织和参与了扑火,但由于风大、火球飞过隔离带,火势继续往滩口上村方向蔓延,第二天早晨燃烧到了滩口上村地段。我们陈家湾村过火面积达1480亩左右,其中200多亩个人责任山,800多亩联户承包村办集体林场,600多亩集体楠竹林,被烧毁的林木主要是楠竹。为了扑火,我们村花费挖掘机租用费26000多元,支付民工工资400多人次,其他费用4000多元。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火地段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村,从灰山港镇S206省道转512乡道往龙皇潭水库西侧方向进入。起火点位于灰山港镇陈家湾村“瘟牛冲”地段丁**自家屋后,房屋东北侧的厕所化粪池边上,房屋与后山坡之间约1米的空间距离,起火点位置有垃圾焚烧痕迹,燃烧痕迹从屋后往坡上蔓延。过火范围从陈家湾村“瘟牛冲”地段“龙皇潭”水库西侧往山林西北方向蔓延,至滩口上村。被烧毁林木主要为楠竹、灌木林。

12、桃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村森林火灾现场的鉴定报告,证明本次火灾涉及灰山港镇大桥塘村、滩口上村、陈家湾村,过火面积19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1.8公顷、损失蓄积3393立方米、损失毛竹11110株。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供述: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自己屋后厕所边用打火机点燃一堆堆在坎下的卫生纸(厕所垃圾),当时刮了一点风,使火苗引燃了吊在坎下的茅草,燃烧到了后山上面,后来又蔓延到后山的“瘟牛冲”地段,引发森林火灾。当时,我用扫帚扑火,但火势越来越大,难以控制,心里太着急,没想到用水灭火,最后造成了严重后果,感到非常痛心。我因身体不好,扑火至当晚19点钟下山。被烧的山林主要是我们陈家湾村和滩口上村的,大部分是村集体的,小部分是村民个人的,山上主要是杉树、楠竹、杂树和茅草。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丁**的基本情况。

15、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丁**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灭火,且自动投案。

16、赔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丁**的亲属在案发后与受害方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等三个村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受害方三个村火灾损失共计10万元。

17、请求书三份,证明遭受火灾损失的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等三个村分别得到了部分赔偿,均表示对丁**予以谅解,请求对丁**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火灾系丁**在自家生活区域内焚烧垃圾引发,失火后,丁**积极参与灭火,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丁**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情况,结合被害方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建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丁**上诉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良犯失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良犯失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丁**的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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