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荷叶镇新市村7组“黄毛岗”山场山脚的“老鸭田”同其妻欧**一起做农活,被告人胡某某劳作间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在旱田的茅草、包谷杆堆上,未熄灭的烟头引燃了茅草,由于天干物燥、南风大,火很快蔓延到“黄毛岗”山场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荷叶镇新市村的“后垄山”山场、“桐木冲塘”山场、“半路上”山场、“土天”山场、“毛竹岭”山场被烧。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474.0亩,其中有林地2.0亩,国家特规灌木林地146.5亩,其他无立木林地127.0亩,宜林荒198.5亩。火烧林木株数27433.0株,其中杉树13919.0株,油茶13283.0株,毛竹231株。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失火烧毁有林地2.0亩,国家特规灌木林地146.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胡某某随意烧野草引发山火,烧毁了谭某某承包山上的茶油树和杉树,要求法院以失火罪从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失火烧毁的林木损失221147.8元。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林权证》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因失火烧毁原告人的林木损失愿意尽能力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人能谅解少赔部分钱。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在救火过程中,森林公安局在现场询问时主动承认其失火事实,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救火,并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家里叼着香烟来到距家200米的本村“老鸭田”的责任旱田看其老婆欧**挖田,随后将未熄灭的香烟头丢在旱田里的茅草、包谷杆堆上,过了几分钟,烟头引燃茅草,由于当时天气干燥、南风大,火势很快蔓延到“黄毛岗”山场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相连的荷叶镇新市村6组的“后垄山”山场、“桐木冲塘”山场、“半路上”山场、“土天”山场和“毛竹岭”山场被烧。当天下午17时许,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扑火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过火面积474.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亩,国家特规灌木林地面积146.5亩,其他无立木林地面积127.0亩,宜林荒山面积198.5亩。火烧油茶树13283.0株,杉树13919.0株。

另查明,此次森林火灾被烧毁的油茶树和杉树是受害人谭某某、谭宜讲栽植的,林木的权利人均是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名下。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失火烧毁原告人谭某某未成林造林地总面积269.5亩,直接经济损失221147.80元,其中油茶未成林造林地损失156345.40元,杉树未成林造林地损失6480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报案,并于同日登记受案,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在扑火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胡某某已成年。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她在距家约200米远的“老鸭田”的旱田挖田,看见她老公即被告人胡某某叼着香烟来到旱田边上,没有跟她讲话,随后看见被告人胡某某把烟头丢到旱田里的茅草、包谷杆推上,过了几分钟,看见茅草堆在冒烟,一下子就燃烧起来。由于天气干燥、南风大,火很快烧向“黄毛岗”山场。她和被告人胡某某一边扑火,一边打电话通知人来扑火。这次火灾烧了很多的油茶树。

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在距离“老鸭田”山场很近的养蜂场做事,听到有烧山的声音就出来看,看见欧**和被告人胡某某在扑火。他就问欧**是谁起的火,欧**讲是她老公胡某某烧田边发生的火灾,他马上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人扑火,火灾主要是烧了2011年-2012年栽的油茶树,当天是晴天,且南风很大。

5、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他在荷叶老铺村修水沟,约11点多钟,他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讲,胡某某在“老鸭田”(黄**场山脚)自己的玉米地割玉米杆时丢烟头引起山火,火刚烧到“黄毛岗”山场边,叫他去扑火。他打电话给老婆没接通就仍在那里修水沟。此次火灾烧了他村的“黄毛岗”山场和七、八组的山场,不知叫什么名字,还烧了谭某某的油茶树和杉树。

6、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山林火灾烧毁了他和谭宜讲栽的油茶树和杉树。一共有260多亩,都是2012的栽的,他听说是胡某某丢烟头引起的山火,他希望肇事方能积极赔偿损失。

7、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他正在荷叶镇风力发电工地做事,大约11点钟左右,他看见新市村7组的山岭上在冒很大的烟,他马上电话告诉了荷叶镇政府干部,并立即赶到村里喊人扑火,在山上扑火时镇政府的干部告诉他是胡某某失的火。此次火灾烧毁了他承包的“后垄山”山场和“桐木冲塘”山场栽的油茶树,“半路上”山场和“土天”山场上栽的杉树,他要求对失火的胡某某从严处理,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大概10点钟左右,他吸着烟从家里来到大约距家200米远的“老鸭田”的责任田里,当时他老婆(欧**)正在挖田,他则站在田坎上吸着烟,看他老婆挖田,过了一会儿,他把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在田里的茅草、玉米杆堆上,大概过了两分钟,茅草冒烟并起明火,他赶紧叫他老婆一起来扑火,但由于天气干燥、南风大,火势一下就往“黄毛岗”山场烧去,这时附近的谭**赶来打火,并打电话叫人来救火。他接着用谭**的手机通知谭**来救火,由于火势猛,到中午12点钟,火就烧到油茶山上去了。到下午5点钟左右,山上火还没扑灭,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扑火现场把他带去问话了。这次火灾烧毁了谭*讲他们2011年至2012年栽的油茶树和杉树,具体烧了多少他不清楚,他愿意尽能力赔偿损失。

9、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1月23日荷叶镇新市村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474.0亩,有林地面积2.0亩,国家特规灌木林地面积146.5亩,其他无立木林地面积127.0亩,宜林荒山198.5亩,火烧杉树13919.0株和油茶树13283.0株。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3日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7组“黄毛岗”山场山脚下“老鸭田”的旱田里,火势从旱田烧到“黄毛岗”山场一直往北烧过“桐木冲塘”山场、“半路上”山场、“土天”山场。

11、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B431000954025号《林权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森林火灾烧毁的油茶树和杉树的权利人是谭某某。

12、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失火烧毁树的油茶树和杉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147.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野外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蒂,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救火过程中在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失火事实,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直接把正在救火的被告人胡某某带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在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此,其辩护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失火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救火,并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失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22114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