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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桂阳县樟市镇桐木村东一组“山庙背”山脚下自己开垦的土里做农事,烧土边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3亩,其中灌木林地65亩,未成林造林地8亩,直接经济损失53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侯**、唐某某、贺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失火烧毁灌木林地65亩,未成林造林地8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挑一担小水桶,携带镰刀一把到本村“山庙背”山脚下自己开垦的旱土做事。为了把旱土边的茅草烧掉,被告人侯某某用木桶挑了担水把茅草淋湿做防火隔离带,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由于突刮大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73亩,其中灌木林65亩,未成林造林地8亩,直接经济损失5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并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4560元。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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