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本组“新田板”山脚下的责任田做农活,为方便做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茅草,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见烧茅草的地方没有明火和烟了,就到株树村西冲自然村欧*甲家聊天去了。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回家路上发现其割杂竹、烧茅草的地方起火了,并己蔓延十多亩面积了,被告人马上赶去救火,见火势很大又喊了村里人一起救火,终因风大火旺,大火烧到山上去了,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391.6亩,其中森林面积66.1亩,灌木林地156.5亩,宜林荒山169亩。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失火罪,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本组“新田板”山脚下的责任田做农活,为方便做事,便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责任田里的茅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391.6亩,其中森林面积66.1亩,灌木林地156.5亩,宜林荒山16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龙*、欧*某丁、欧*甲、欧*乙、欧*丙的证言;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桂阳县光明乡枫树村“10.9”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未做任何防火处理措施的情况下随意野外用火,从而引发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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