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桂阳县方元镇方元自然村四个村民小组的垃圾清理运输业务,并签订了合同。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的环卫车收集春节带有煤灰、鞭炮纸的生活垃圾起火燃烧,被村民用水将明火烧灭。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带有火源、正冒着浓烟的生活垃圾运至指定的方元垃圾场进行倾倒,在未做任何防火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就开着环卫车离开了。由于当天天晴气温较高加之括南风,燃烧的垃圾引起森林火灾,致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王家组、桂阳县**村邱家组、陈**的山场等被烧。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618.15亩,其中森林面积10.5亩,未成造林地235.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785.5元。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失火罪,请依法罚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桂阳县方元镇方元自然村的垃圾清理运输业务,并签订了合同。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将带有火源、正冒着浓烟的生活垃圾运至指定的垃圾场进行倾倒,后在未做任何防火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就开着环卫车离开。由于当天天晴气温较高,燃烧的垃圾引发森林火灾。此次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618.15亩,其中森林面积10.5亩,未成造林地235.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785.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桂阳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林木损失17000元,并已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曹某某、陈*某、陈*、彭*某、彭*、邓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李*、朱某某的陈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方元镇方元村“2.1”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书;被告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未做任何防火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带有火源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倾倒,从而引发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