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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失火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林*(2011)04号和湘*检刑附民诉字(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与其妻何XX来到龙形市乡新棚村“坳下垅”山场自留山进行炼山前的清山工作。10时左右,被告人李**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山中的杂柴茅草,火随风势蔓延到相连的本组村民李**的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44.44亩,直接经济损失542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马**、马**、曹**的陈述,证人李**、李*、何**、曹**、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由于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失火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破坏了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森林资源,依法可责令其补种树木,对公诉机关诉请判令被告人李**补种树木,并恢复植被的请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责令被告人李**补种被其烧毁的林地之林木,并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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