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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雇请了10余个民工在自己承包的“长步岭”山场炼山造林,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长步岭”山场南面的三株樟树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事先砍倒的茅草、杂柴开始炼山,中午11时许,由于刮南风,火势很快烧出炼山范围,从“长步岭”山场向北烧到“关山头”山场的杉树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58.5亩,其中有林地93亩,宜林地187.5亩,其他无立木宜林地78亩。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炼山造林引发森林火灾,失火面积358.5亩,其中有林地93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雇请民工在自己承包的“长步岭”山场炼山准备造林,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长步岭”山场南面的樟树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事先砍倒的茅草、杂柴开始炼山,至11时许,由于刮南风,火势很快烧出炼山范围,从“长步岭”山场向北烧到“关山头”山场的杉树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58.5亩,其中有林地93亩,宜林地187.5亩,其他无立木宜林地78亩。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与受害人雷**、雷**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49750元;同年1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自动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5日13时许,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县防火指挥部报警,并于同日登记受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上午8点,雷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上“长步岭”山场帮他炼山。他们上山后就拿着打火把、镰刀等工具围着炼山的范围站好以防跑火。当天上午8点半,雷某某拿着打火机在“长步岭”南面山场有株樟树的地方点火,他们在雷某某的指挥下拿着烧燃的杂柴沿着炼山的边缘由南向北点燃砍倒的杂柴、茅草。上午11点多钟,炼山的100多亩地快烧完的时候,风向由北风转成了南北风,火势很快就向北面烧向元里村太平组“关山头”山场方向。见火势控制不住,立即打电话叫村里的人上山打火,火一直到下午3点多钟才打灭。

4、证人雷*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他与另外十多个人帮雷*某在“长步岭”山场炼山,割好防火带,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雷*某在有一棵樟树的地方将一堆茅草点燃了,他们在一边守着,是分段烧的,开始烧两个地方没有跑火,烧第三处时,由于当时风较大,而且风向乱,所以一下子就越过了防火线,烧到东南面元里村太平组村民造林的山场去了,由于天干物燥,风又大一下子就漫延开了,火势无法控制,火一直到下午3点钟左右才扑灭。

5、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他在家里看到“长步岭”山场在冒烟,就骑摩托车去了山场,看到山场烧了很大的火,快烧到山顶了,他就打电话给雷**、雷**等人来扑火,由于风很大,火势漫延很快,到下午3点左右火势基本得到控制,火灾是雷某某在“长步岭”山场炼山引起的火。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01月05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方元镇周家村一带防火巡查,发现方元镇元里村“长步岭”山场方向冒很大的浓烟,立即骑摩托车往冒烟的方向赶去。到达山场后看见火场四周都布置了防火线,附近还大约有20人拿着打火的棍子在火场附近看火。村民告诉他是元里村村民雷*(雷某某)在炼山造林。他立即找到雷*问:“你在这里烧火跟政府汇报了吗?”雷*说:“汇报了,但是政府没有答应。”然后他就说:“政府没有答应,你就不要烧,赶紧把火扑灭。”雷*说:“没关系,我请了很多人在这里防火,不会跑火的。”之后他就到花果村去防火巡查了,快到12点准备回家的时候,他在“长步岭”山场山脚的马路上看到雷*炼山的火烧得很大,然后就骑着摩托车赶到“长步岭”山场来打火,这个时候火已经从“长步岭”山场的南面烧到北面山场去了,火已经烧了很大了,整个山头都差不多烧过了。此时没有看见雷*等人,估计到北面山场打火去了。周围的人都说是雷*请来打火的,我估计是雷政点的火。这次炼山是雷*负责、管理,他是承包了元里村的山场在这里炼山造林,不清楚具体烧了多大面积。

7、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5点多钟,他从外面做事回家后老婆讲本村“长步岭”山场发生了火灾,他们家种的树全烧了。晚饭后,他与合伙人雷国成一起到雷顺成家商量这个事,晚上8点左右雷震就过来找他们商量赔偿的事宜,雷某某当时承诺赔45000元整,并签订了协议,并在2015年1月6日拿到了钱。

8、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5点多钟,他妈妈打电话告诉他们七个人(雷**、雷*、雷**、雷**、雷**、雷**)在太平山承包的山场造的林给烧毁了。后来他了解到是雷某某造林炼山引起的火灾。2015年1月6日中午雷某某找到他们七个人商量赔偿的事情,由雷某某赔偿损失9500元钱,当时付清款并签了赔偿协议。

9、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5日上午8点钟左右,他骑摩托车上“长步岭”山场准备炼山并且打电话通知雇请的村民带上镰刀、打火把等工具上山。他们到了“长步岭”山场后,先拿着镰刀、打火把等工具在准备点火炼山的山头站好以防跑火。差不多8点半的时候,他拿着打火机在预选好点火的位置(失火现场南面山坡、一株樟树旁,砍山时挖了个的土坑)点燃茅草、杂柴开始炼山,并且安排雇请的村民拿着点燃的杂树沿着炼山区域点燃割好的茅草、杂树,刚点火的时候,火势在炼山范围内由南向北慢慢燃烧。大概上午11点30分,风向由北转南,炼山的火很快烧出了炼山的范围,从南向北烧向元里村太平组“关山头”山场方向。他看见跑火了,请来打火的人已经控制不住火势,就立即打电话到村里叫了差不多60个村民来打火。山火一直到下午3点多钟才熄灭。帮他割山、炼山的人有雷太阳、雷**等12人,嘉禾人的名字记不清,他是按点工的形式请的民工,60元钱一天,包中餐。是自己点的火。这次火灾具体过火面积不清楚,炼山的面积为170-180亩,就烧了本村的“长步岭”山场和元里村太平组“关山头”山场,烧了的大多是荒山,还有2010年栽的几十亩杉树,都是元里村太平组村民个人所有。2015年1月6日,他已经对受害户进行了赔偿,一共赔偿了60000多元钱,而且签了赔偿协议。

10、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1月5日方元镇元里村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358.5亩,其中有林地93亩,宜林地187.5亩,其他无立木宜林地78亩。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5日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方元镇元里村“长步岭”山场南面山坡,火势从“长步岭”山场烧到了“关山头”山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雷某某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关部门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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