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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失火罪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3月25日,与雇请的村民陈**、陈**一起到州门司镇白日坑村四组“枫树垅”山场脚下的已荒了一年的责任田里割茅草准备造林,并把割下的草堆成三堆,下午15时,李XX用一次性打火机分别将三堆草点燃。不一会大火蔓延到山上造成森林火灾。在扑火过程中,村民陈**不慎摔倒在火场中被烧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李XX支付医疗费30800元,丧葬费23000元。

经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0.2公顷(15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0.87公顷(13亩),灌木林地面积3.6公顷(54亩)。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亦供认在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疏忽大意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华江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属实,但被告人李XX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XX有自首的情节。

2、被告人李XX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上无恶意性。

3、被告人李XX有悔罪表现,能如实坦白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等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XX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5、庭审中,被告人李XX能够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李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3月25日,与雇请的村民陈**、陈**一起到州门司镇白日坑村四组“枫树垅”山场脚下的已荒了一年的责任田里割茅草准备造林,并把割下的草堆成三堆,下午15时,李XX用一次性打火机分别将三堆草点燃。不一会大火蔓延到山上造成森林火灾。在扑火过程中,村民陈**不慎摔倒在火场中被烧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0.2公顷(15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0.87公顷(13亩),灌木林地面积3.6公顷(54亩)。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的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XX与陈XX的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共赔偿了陈XX的亲属经济损失111800元(包括起诉前已经支付的53800元),陈XX的亲属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XX还与陈XX等13户农户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共实际赔偿财产损失96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谷XX、陈**、宋XX、陈**、陈**、陈**等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在资兴市州门司镇白日坑村“枫树垅”山场发生的森林火灾是因被告人李XX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资森公鉴字第[2012]第30号森林案件鉴定意见书、资兴市森林案件现场示意图,证实2012年3月25日在“枫树垅”山场发生的森林火灾后的现场及过火面积等;

3、陈XX住院治疗缴费凭据、陈XX的死亡注销注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明2012年3月25日在“枫树垅”山场发生的森林火灾导致陈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李XX与陈XX的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赔偿了陈XX的亲属经济损失111800元(包括起诉前已经支付的53800元),陈XX的亲属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XX还与陈XX等13户农户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共实际赔偿财产损失9650元。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2年3月25日,与雇请的村民一起到州门司镇白日坑村四组“枫树垅”山场脚下的责任田里割茅草准备造林,并把割下的草堆成三堆,下午15时,李XX用一次性打火机分别将三堆草点燃后,引起大火蔓延到山上造成森林火灾;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对其于2012年3月25日,因野外用火引起“枫树垅”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

6、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李XX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达10.2公顷(153亩)、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兑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关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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