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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曹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宜章县里田乡上渡村“大岭上”山场107#桩位高压线铁塔施工作业。曹某某在塔边休息时,将尚未熄灭的烟头丢入草丛中,后烟头引燃茅草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13公顷(151.95亩),过火疏林地面积6.77公顷(101.55亩)。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罗某某、邓某某、钟*、李**、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周某某、王*等人的陈述;5、对过火林地面积所作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受郴州**责任公司的雇请,在宜章县**岭上山场107号桩位高压线铁塔施工作业。被告人曹某某在塔边休息抽烟,将尚未熄灭的烟头丢入草丛中,后因烟头引燃茅草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宜章县**岭上山场森林过火地面积16.9公顷(253.5亩),其中杉木未成林地面积10.13公顷(151.95亩),马**疏林地面积6.77公顷(101.55亩)。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了扑火行为,并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2日,郴州**责任公司与宜章县里田乡上渡村及被害人周某某、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王*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某、邓某某、钟*、李**、何某某、王*、陈某某、陈*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宜章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某向110报案的视听资料;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宜林鉴字(2015)第02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因疏忽大意未将烟头熄灭丢入草丛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地面积16.9公顷(253.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时表示认罪、悔罪,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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