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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号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宜章县平和乡马阵村“刘家板”(又称溜溜板)山场用木炭窑烧制木炭。当日14时许,木炭窑右上方出现裂缝,窑内的火花从裂缝冒出,引燃了窑体旁的茅草而燃起了大火,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1公顷(19.7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77.75公顷(1166.3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弟弟杨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所作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宜章县平和乡马阵村“刘家板”(又称溜溜板)山场用木炭窑烧制木炭。当日14时许,木炭窑右上方出现裂缝,窑内的火花从裂缝冒出,引燃了窑体旁的茅草而燃起了大火,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1公顷(19.7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77.75公顷(1166.3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弟弟杨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受损农户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宜章县**民委员会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2015年2月13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杨**、杨**、杨**、杨**、杨**、杨**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宜林鉴字(2013)B-12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湖南**司法局(2015)**社调字28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宜章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了受损农户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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