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蔡**认为被害人王**之子蔡**之前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而到石狮市**吉奥公司旁山下61号王**家欲与蔡**理论。期间,被告人蔡**用拳头打伤王**眼部。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日7时许通过被告人蔡**之妻联系,被告人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其殴打王**的经过。王**于当日到石**侨医院诊断左侧玻璃体内出血,当日又转到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等,后于次日到厦门大**科中心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等。经法医学鉴定,王**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及外伤性白内障,导致其左眼视力减退至0.2,出院三个月后复查左眼矫正视力0.1+,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甲案发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6日6时许,在灵秀创业园圣**公司旁山下61号被蔡*甲用拳头打伤头部及眼部,倒在地上。其儿媳妇见状马上报警。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其并证实被打伤前其身体很,眼部没有什么疾病。

2、证人蔡*乙(系王*乙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6时许,其在灵秀创业园圣**公司旁山下61号其家后面,看见蔡*甲将其母亲打倒,还继续打其母亲的头部。其让妻子王*甲报警,蔡*甲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3、证人王*甲(系蔡*乙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6时许,其看见蔡*甲用拳头打在其婆婆王*乙的脸上,其婆婆就摔倒在地。其丈夫叫其报警,其就用电话报警。之后蔡*甲骑摩托车走了。

4、证人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在灵秀创业园圣吉奥厂后民房。2014年9月6日6时许,其在睡觉中被吵闹声吵醒,起床看见一名胖胖的男子一拳打到王**的脸上,王**就摔倒了,那名胖男子打完就走了。其没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其并辨认出蔡*甲就是那名胖胖的男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狮市公安局法医根据被害人王**的治疗资料及当场检验所见,伤者王**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及外伤性白内障,导致其左眼视力减退至0.2,出院三个月后复查左眼矫正视力0.1+,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因查找蔡*甲未果,民警遂告知蔡妻让其通知蔡*甲到案接受调查,后蔡*甲于当日7时许到达派出所接受调查。

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蔡**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居住地址等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蔡**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9月5日晚上打电话给蔡*乙问他干嘛骂其及其哥,蔡*乙在电话中说要骂就骂,其很生气。9月6日6时许,其到灵秀**吉奥公司旁边61号蔡*乙的家门口,与蔡*乙口角,其准备用拳头打蔡*乙,王*乙从旁边站起来堵在蔡*乙的身前,其一拳打在王*乙身上,王*乙就倒在地上。后来其妻子说派出所民警到家中,其就自己到派出所了。其不知道具体打到王*乙身上什么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甲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蔡*甲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王*乙陈述及证人蔡*乙、王*甲、康*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蔡*甲有用拳头打到王*乙的脸部致王倒地。被害人王*乙受伤后即到不同的医院及时进行连续诊断治疗。上诉人蔡*甲归案后也供认案发的起因及打伤王*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蔡*甲伤害被害人王*乙的事实。故上诉人蔡*甲该诉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可折抵刑期。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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