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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7.83元,并对总额130271.32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俞**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17日以(2006)闽刑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俞**的定罪量刑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5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94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2年、2013年受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赔偿款已缴纳清楚。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俞**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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