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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某某因不满蔡**与其女友吴某某聊微信,于2014年7月23日1时许以吴某某的名义用微信约蔡**到本区双阳街道印尼街某某超市后门口见面。见面后,在争吵中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蔡**,而后蔡**跑回位于本区双阳街道某某花苑的租住处,纠集被告人石某某(已判刑)各持一把匕首,再次回到某某超市后门口将杨某某的右眼部、枕部及顶枕部等部位捅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蔡**持匕首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17元,其中医疗费8037元、误工费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0元。扣除另一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的人民币15000元,尚余73017元被告人蔡**赔偿。同时提供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且先被被害人打了两拳后就跑掉了。石某某也不是其纠集的,是他自己跟着去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且石某某已赔的15000元中有自己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不满蔡**与其女友吴某某聊微信,于2014年7月23日1时许以吴某某的名义将蔡**约到本区双阳街道印尼街某某超市后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蔡**被杨某某的拳头打到,而后跑回位于本区双阳街道某某花苑的租住处,纠集石某某(已判刑),两人各持一把匕首再次回到某某超市后门口,将杨某某的右眼部、枕部及顶枕部等部位捅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蔡**持匕首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于2015年4月1日到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人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石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于案发后被送到泉州某某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037.3元。住院期间,由吴某某一人护理。医院出院小结是治愈出院。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在晋江市某某卫生服务站上班。杨某某在庭审中除了提供医疗费票据、2014年8月、9月工资单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0时30分许,其从外面喝了点酒回到宿舍,看见女朋友吴某某手机上有与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人蔡**)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很生气,就冒充吴某某将那男子约到双阳某某超市后门见面。其要出门前看见徐某某在客厅里,就叫上他一起去。在下楼梯时,那男子还一直给吴某某发微信说他已经到超市后门口了。其和徐某某走到超市后门看到一男子站在那,就拿着吴某某的手机问微信头像是不是他的,他回答是。然后,其开始质问他为何三更半夜跟别人的女朋友发微信,却被他用手推了一下,其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两拳,还问他跟谁混的,老大是谁。那男子挨打后就跑开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其又用吴某某的手机打那人的电话,让他把老大叫过来。又过了十几分钟,那男子带着另外一个人(即同案人石某某)从双阳菜市场跑过来,他跑在前头,一来就举刀朝其头上砍,其用左手挡着,感觉血流出来,热热的,人就倒在地上了。随后,徐某某就报警了。并证实其倒地后,头和背部有被另外一名男子用脚踢到。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其正坐在客厅里,杨某某从他房间出来叫其一起和他去某某超市,看看那个和吴某某聊微信的男子长得什么样。在下楼梯时,那男子还连续打了两个电话给吴某某,当时,手机在杨某某手上他没接。到了某某超市后门看见一男子站在那,杨某某走过去,拿出手机问微信头像是不是他的。当确定是这个人后,杨某某就开始质问他,那男子还没说什么,杨某某就直接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两拳,那男子挨打后跑开了。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其与杨某某准备回宿舍,那男子又带着另外一个男子跑过来,两人手上各持一把刀。刚开始,他们用拳头围着杨某某打,杨某某也还手打他们。其正想走过去,看见那个和吴某某聊微信的男子拿着刀准备捅过来,其就赶紧跑了。一会儿,他们走了,杨某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某系男女朋友。案发当晚听同事陈某某说杨某某被人用刀砍伤了,其才赶紧从宿舍出去。到了某某超市后门,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将杨某某送到某某医院治疗。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43分许,其朋友徐某某打电话来说吴某某的男朋友杨某某被人捅了几刀,让其帮忙通知吴某某。其接到电话后就去隔壁通知吴某某,然后和她一起赶到现场。当时,警察已经在现场处警了,杨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和背部都在流血,一会儿,被送往医院救治了。

5、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其正躺在床上看电视,蔡**突然走进来翻找东西,其问他找什么,他说平白无故被人打了,其又问对方有几个人,打得过人家吗?他说对方有两个人,块头都挺大的。这时候,蔡**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让他有本事叫人来,对方还在某某超市门口等。然后,其与蔡**就从桌子上各持一把匕首去找对方。当走到某某超市后门的时候,蔡**指着一个站在电线杆旁打电话的男子(即被害人杨某某)说就是他打的,在那男子旁边还站一个比较高大的男子。说完,蔡**就冲过去用右脚朝打电话的男子的屁股踢了一下,那男子闪开了,刚好闪到其身边,其也顺势朝他背部打了一拳,他被打后也准备还手,其用左手去挡,不知什么原因自己右手大拇指流了血。没多久,这个男子就倒在地上,其与蔡**赶紧逃离现场。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蔡**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5为同案人石某某,编号11为被害人杨某某;同案人石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9为被告人蔡**,但辨认不出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6为蔡**;证人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4为蔡**;证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5为同案人石某某;被告人蔡**辨认作案地点、丢弃匕首地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的归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同案人石某某已于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蔡**于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

10、泉州某某医院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案发后被送往泉州某某医院救治,治愈后出院。期间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037元。

11、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已与本案的另一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杨某某撤回民事诉讼并谅解了石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3日凌晨12时许,其正躺在宿舍床上休息。这时,房东“吴*”(即吴某某)发来一条微信约其到某某超市后门处的烧烤摊吃夜宵,其怕她男朋友误会就回复她不去,但她说没关系,其就一人走到某某超市的后门处去等“吴*”。一会儿,看到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走过来,其中那个子较矮的男子拿着一部手机指着其问“这个人是不是你?”还没等回答,他就用右手朝其左脸连续打了两拳,其往后退并问他打人的原因,那男子没有回应,其看他还想继续打就跑回宿舍。在宿舍内翻找匕首,准备去教训那男子,同宿舍的石某某听说他在外面被揍,而且对方块头还挺大,就和其一起从桌子上各拿起一把匕首冲出去找那矮个男子。期间,那矮个男子连续打了好几个电话,让其把老大叫过去。当其与石某某走到某某超市后门处,看到那矮个男子正在电线杆旁边打电话,其走过去踢了他一脚,接着朝他的肩膀部位打了好几下,最后将他摔倒在地。石某某也用匕首的尾部朝矮个男子的头部敲了几下,还用刀朝他的背部划了一下。和矮个男子一起来的高个男子见状靠过来,其对他说“不关你的事”,他听后就没有再过来。矮个男子被翻倒在地后,其与石某某怕被警察抓到就逃离现场,到邮电局附近才各自分开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纠集他人,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及其同案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遭受轻伤,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蔡**、石某某赔偿。*某某于案发当天到泉州洛江某某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037元,应予支持;原告人杨某某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条来证实自己的收入,且无法提供用工合同及缴税证明,医院的出院小结证实系治愈出院,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512元/年,以一个月来计算,即39512元/年365天30u003d324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朋友护理,但庭审中没有出具任何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以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7天计算,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9512元/年365天7天1u003d756元;营养费依法确定为8037元10%u003d803.7元;原告人杨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7天30元u003d210元。*某某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且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合计人民币13546.7元。本案是因琐事纠纷引起的,原、被告人没有冷静处理,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某某已与同案人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足额赔偿,故本案无需再划分原、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蔡**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蔡**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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