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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冯*甲以被告人冯*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冯*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冯*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冯*甲诉称:2013年2月11日(后查实系13日),其与被告人冯**及冯**三兄弟在白某某家饮酒后,回到父亲冯*丁家,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抓着自诉人的衣领将其拌倒,拳打脚踢,从屋内拖着打到屋外,在母亲的极力劝阻下,被告人冯**才停止殴打,自诉人感觉胸部疼,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拉至奇**医院住院治疗。经奇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16673元,减去被告人通过补偿协议已付的50000元,剩余1666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乙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冯*甲,是受父母委托把自诉人送到医院,且垫付了医院费用,自诉人说的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当时参与协议签订的人都认为自诉人的伤情来源不明,自诉人当时对协议中对事实的表述也不持异议。且自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及其他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责任,没有胁迫行为,表示自诉人放弃了自诉权。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要造成他人的受伤,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事实,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冯**无罪。

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奇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自诉人的伤是轻伤,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诉人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鉴定书的鉴定时间和事发的时间相差10个月,只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程度,但不能证实伤情是被告人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古城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为齐**、李**,被调查人为牛某某(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母亲),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冯**与自诉人因喝酒于2013年2月11日(后查实系13日)在被调查人家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没有看见他们是怎样打的,后看冯**难受,冯**、冯**把冯**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拟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调查人齐清玉不是本案自诉人的委托人,他无权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证言需证人出庭质证,由于被调查人不会写字,调查笔录中签名不是亲笔书写。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3、新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自诉人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45天。

被告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殴打自诉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农六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奇**民医院的出院证二份,拟证实自诉人四根肋骨断裂的事实。

被告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自诉人为做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期评定支出13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一份,拟证实自诉人所指控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在协议中自诉人放弃了追究其他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自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签订这份协议是被告人逼迫的。

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综合认定。

2、证人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3日,兄弟几个在一起喝酒是事实,喝酒的当天没有发生争执,当时其先喝多了,早早的就走了,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其也不清楚自诉人的伤是怎么来的,2013年9月20日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自诉人受伤了,医药费是被告人垫付的,后面自诉人要求赔偿,就写下了这份协议,没人胁迫自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自诉人及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短信记录十七条,拟证实在事发后自诉人对被告人有辱骂的行为。

自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里面有其和被告人相互发的短信。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赔偿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且支付完毕。

自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收条一份,拟证实自诉人已经收到被告人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自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冯*甲与被告人冯*乙系亲兄弟,2013年2月13日下午,二人与其兄弟冯*丙及父母到老奇台西街的白某某(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同胞兄弟)家喝酒,喝了约4瓶白酒(500毫升),到了晚上约10点钟,五人一起又坐出租车返回老奇台卫生院的斜对面,其父母回了自家,自诉人与被告人及冯*丙一起到附近的大哥冯*戊家拜年,一起又喝了不到二瓶白酒。过了约一个小时,冯*丙先行回到父母家,自诉人与被告人也返回到其父母家。期间自诉人冯*甲与被告人冯*乙发生了口角,后来因自诉人难受,睡着了的冯*丙被其母亲牛某某叫醒,与被告人冯*乙一起将受了伤的自诉人由120急救车送至奇**民医院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5-7肋骨骨折;2、枕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3年2月25日,自诉人又入住奇**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营养脑细胞、补液等对症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

2013年9月26日,经白某某出面自诉人与冯**、冯**及被告人冯**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人身损害补偿协议甲方人员,冯**、冯**、冯**。乙方,冯**。甲方人员在与乙方聚会喝酒期间,发生了争执,乙方受到伤害,因当时甲方人员和乙方基本处于醉酒状态,是四方某个人员致其受伤还是乙方自身造成的意外伤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受到的人身伤害补救数额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双方共同信守,遵守本协议。1、甲方人员冯**在乙方受伤后积极主动的(地)将乙方送至乙方(医院)治疗,乙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壹万元也由冯**支付完毕,至今乙方向冯**断断续续索要其他费用----元。乙方认可上述费用的发生。甲方其他人员在乙方住院期间也看望乙方,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产生其他过激的矛盾。2、乙方已于13年4月15日康复出院,乙方主动要求甲方人员再向其支付元,补偿给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人员的任何费用,保证不再重提聚会事宜,该保证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3、甲方人员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肆万元。4、在双方产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人调解解决纠纷,调解不成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且按手印后生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冯**、冯**、冯**(签名捺*),乙方冯**(签名捺*)。签字日期13、9、26。以上情况大概基本属实,钱于2013年9月26日赔付,本人冯**不在追究甲方冯**(捺*)法律责任(手写备注)。”

经庭审查实,被告人冯某乙之前给自诉人支出医药费11000元,在协议当天被告人出了20000元,其父亲冯**出了8000元,冯某丙出了6000元,冯某戊出了6000元,凑齐40000元,当日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3年9月28日,自诉人又到农**台医院做抗炎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5、7肋骨骨折;2、肋间神经炎;3、Ⅱ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2013年12月17日,自诉人到奇**民医院复查X线片检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左侧第7肋软骨头欠光整,并见骨痂影。

2013年12月16日,经奇台县公安局老奇台派出所委托,奇台县公安局作出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奇)公(物)鉴字(2013)421号鉴定文书,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4年6月6日经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诉人因外致伤,伤残程度评定:右侧第5、6、7肋、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4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伤的行为。本案自诉人提供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中,一是奇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奇)公(物)鉴字(2013)421号鉴定文书一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第二份证据是古城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牛某某(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母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调查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调查人齐**不是自诉人的委托人,被调查人不会写字,且证言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鉴于该调查笔录虽然调查人为齐**、李**,但该笔录系一人书写,无二人签字,证人本人不会签名,备注有代笔人白某某代签捺印,但证人及代签人均未出庭质证,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自诉人的这一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自诉人身体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虽提供了其受伤害的事实,但凭自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已达成的人身补偿协议,只能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了口角、争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人身补偿协议中约定“本人冯**不再追究甲方冯**法律责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人身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乙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冯某甲要求被告人冯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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