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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泌**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泌**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闫**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闫**、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599.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王*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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