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杀人罪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张**经人介绍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界牌村陈庄村民王*相识,并在王家与王*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王*不愿意再与张**共同生活,张**便回到自己的老家。后张**多次要求与王*一起生活,遭到王*的拒绝。1998年4月15日晚,张**再次来到王*家外,翻墙进院,将堂屋西墙扒开一个洞,持王*厨房内的菜刀钻洞进入王*的卧室,并将菜刀置于王*脖子处,再次要求同王*一起生活。二人发生争吵,张**遂用菜刀朝王*脖子上割一刀,造成王*颈部一处创并气管破裂。后张**以为王*已经死亡便骑车逃离,王*被随后赶到现场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治愈。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刘**、梁**、刘**、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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