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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吴*刚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被评为2014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共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4.1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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