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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219号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又因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某无法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印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直未得到好的解决而发生矛盾,其为了报复,遂在明知印某某家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从自家持有半桶汽油及一个打火机,步行至印某某家,将半桶汽油倒在印某某家外走廊上的一块大油布上和房屋基脚边上并点燃。幸好印某某妻子起床发现家中起火,马上叫醒印某某扑火,火势才得以控制而无人员伤亡。因印某某的房子是木质结构,其屋外存放的约400斤稻谷、家外的电表、一面木板墙屋梁屋檐和几块木质瓦槽以及几个晒谷的木质工具等物品均被烧坏。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纵火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装汽油的瓶子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印*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印*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的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房屋及物品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8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数额过高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印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直未得到好的解决而发生矛盾,为了报复,其在明知印某某家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从自家持有半桶汽油及一个打火机,步行至印某某家,将半桶汽油倒在印某某家外走廊上的一块大油布上和房屋基脚边上并点燃。印某某妻子起床发现家中起火,马上叫醒印某某扑火,火势才得以控制而无人员伤亡。因印某某的房子是木质结构,其屋外存放的约400斤稻谷、家外的电表、一面木板墙屋梁屋檐和几块木质瓦槽以及几个晒谷的木质工具等物品均被烧坏。经鉴定,印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5923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纵火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装汽油的瓶子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放火烧印某某家所用的汽油盛装容器。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材料2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6时许,周某某主动向沅陵县公安局五强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烧印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和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放火烧印某某家所用的汽油盛装容器塑料瓶子一个。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大洞溪村村主任。2013年9月1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接到印某某的电话,称他家里起火了。他早上到达现场时,看见板壁已燃,堂屋门下面有燃烧的痕迹,并闻到有一股汽油味,他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了。并证明印某某家是一栋全木结构的房子,周围没有其他房子,这次起火大约有4000-5000元钱的损失。

6、证人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听到同村的印某某的妻子喊救火、救命,他就起床跑到印某某家,见火已被扑灭,装电表的那面墙被烧毁了,电表也被烧毁了,房梁和房梁上面的几个木板瓦槽被烧,地上的一堆稻谷也被烧了。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大洞溪村村支书。2013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他接到印某某的电话,知道了印某某家被烧的事情。并证明印某某家是一栋全木结构的房子,周围没有其他房子。

8、证人印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他的妻子,2013年9月12日白天,他、周某某与被害人印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事而发生了矛盾。次日凌晨许,他听到有人喊u0026ldquo;打火u0026rdquo;,他想到白天周某某和印某某家发生矛盾,就起床找周某某,没有找到。后他才知道周某某去派出所投案去了。

9、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晚上,她醒来的时候发现屋外面的板壁着火了,还闻到了汽油味。她叫醒丈夫起床。他丈夫提水灭火,大约10多分钟才将火浇熄。并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直未得到好的解决而发生过矛盾。

10、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他爱人起床上厕所,发现他家房子起火了,他就起床灭火。他大约花了二十多分钟就把火浇灭了。他闻到一股很浓的汽油味,所以认为应该是谁浇汽油点燃起火的。他家里起火的墙面被烧毁了,屋前房梁上面的几根房梁被烧了,还有墙上外屋檐上几板木质瓦槽被烧了,堆在墙角下面的一堆谷子差不多被烧完了,墙面上一块电表、电闸被烧毁了,还有几个用来晒谷子的木制工具都被烧毁了。并证明事发前一天,他爱人与被告人周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直未得到好的解决而发生过矛盾。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印某某因稻田地基被占用一直未得到好的解决而发生矛盾,为了报复,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从自家持有半桶汽油及一个打火机,步行至印某某家,将半桶汽油倒在印某某家外走廊上的一块大油布上和房屋基脚边上并点燃。引燃后,她就前往五强溪派出所投案去了。

12、沅陵**证中心沅价认鉴(2013)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印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为5923元。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放火烧印某某家的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明知他人家中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为了报复,于凌晨至他人家中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放火引燃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予以扑灭,未有人员伤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3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218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5923元的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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