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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永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永胜及其指派辩护人黄**、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粟永胜与蒋某某在溆浦县龙潭法庭内二楼办理离婚手续一事,因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人粟永胜遂产生把蒋某某捅死然后自杀的想法。被告人粟永胜在二楼走廊和蒋某某交谈中,得知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挽回,遂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朝蒋某某的头部刺去。被害人蒋某某被刺后朝办案人员夏*的办公室跑去,粟永胜追赶上后又持刀刺进蒋某某的背部。在现场的龙潭法庭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了被告人粟永胜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因婚姻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粟**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粟**因情绪失控产生杀人故意属于激情犯罪;3被告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粟**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与被害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蒋某某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人粟**决定如果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他就先杀死蒋某某,然后自杀,并为此购买了1把刀刃长约10厘米的钢质弹簧水果刀。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溆浦县**人民法庭组织被告人粟**与蒋某某在法庭二楼进行庭前调解,经法庭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在承办法官夏*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被告人粟**将蒋某某叫到走廊上,询问两人婚姻是否能够挽回,在得知蒋某某还是坚决要求离婚后,被告人粟**决定杀死蒋某某,于是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水果刀,朝蒋某某的左侧头部捅了一刀,刀插在蒋某某的头部。蒋某某被捅后,朝**办公室跑去,在逃离过程中,水果刀掉落在地上,被告人粟**追上后又捡起刀朝蒋某某背部捅了一刀。夏*闻讯后,及时制止了被告人粟**的行为,法庭其他工作人员亦赶来控制住被告人粟**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龙潭法庭的夏*法官对她与粟**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因她坚决要求离婚,粟**也同意了,在夏*法官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粟**将她叫到法庭二楼的走廊上,询问二人婚姻是否有挽回的余地,她表示没有,当时粟**就激动起来,趁她不注意的时候,从裤袋内掏出一把黑色钢质弹簧水果刀直接朝她头部捅来,将其左侧头部捅伤,于是她就朝夏*办公室跑,在逃离过程中,水果刀掉落在办公室门口,粟**又捡起水果刀朝她背部捅来,水果刀插在她背上出不来,这时,夏*法官上前制止了粟**。粟**就说他愿意坐牢,要杀死她;

2、公(溆)鉴(法)字(2014)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3、证人谌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她正在龙潭**办公室上班,听到粟**与蒋某某在办公室外面的走廊上说话,说着说着,蒋某某就大喊一句“哎哟”,并往她的办公室走,她就起身看了下,看到蒋某某用手捂着头,从其头部掉落一把水果刀,粟**捡起水果刀,朝蒋某某背部捅去,在水果刀捅进蒋某某背部时,夏*法官上前制止粟**,粟**就想走,被赶来的李某某法官喊住,并对其说“你把她捅死了怎么办”,粟**说“捅死她后自己再去死”,李某某叫其不要动,等派出所的人来了再说,接着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粟**带走,并将蒋某某送往医院;

4、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她对粟**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在她制作调解笔录时,粟**将蒋某某叫到二楼走廊上讲话,讲得比较平和,具体什么内容她没在意听,过了一会,蒋某某大喊一声“哎哟”,并急忙往她的办公室走,在办公室门口摔倒在地,一把水果刀从其身上掉落到地上,粟**捡起水果刀朝蒋某某背部捅去,将水果刀捅进蒋某某的背部,她就赶紧去制止,用双手去推粟**,粟**看到她极力制止,就停止了其行为,并退到办公室外面走廊上,这时法庭的其他人员也来了,将粟**控制住,并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他在龙潭法庭二楼办理离婚手续,听到外面走廊上传来一阵喊叫声,等他转身看的时候,只见蒋某某半跪在办公室,后背腰部插着一把尖刀,全身都是血,后脑勺上也有伤口,这时龙潭法庭的人过来制止了粟永胜,并站在办公室门口拦着不让粟永胜再进去,随后就报了警;

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在龙**庭二楼的走廊上,她看到蒋某某拼命往办公室跑,后脑勺上插着一把尖刀,粟永胜在后面紧追,在办公室里追上后又持刀朝那个女的后背腰部刺了一刀,将刀刺进了其背部,这时,龙**庭的工作人员上来制止了那个凶手,并及时报了警;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被告人粟永胜捅伤蒋某某后,他与谌*乙叫住粟永胜,叫其不要走,并打电话报了警,让其等公安民警来了再说,当粟永胜起身走动时,他与谌*乙就将其围住,直到龙**出所的人将粟永胜带上警车;

8、证人谌*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粟永胜捅伤蒋某某后走出办公室时,他与李某某叫住粟永胜,叫其不要动,并将其围住直至公安民警将其传唤走;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插在被害人背部的作案工具弹簧水果刀提取并扣押;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附照片11张,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人民法院龙潭人民法庭二楼,案发现场一位于二楼走廊,被告人粟永胜在此持刀将被害人头部捅伤,案发现场二位于夏*法官办公室,被告人粟永胜在此将被害人背部捅伤。

11、指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粟永胜对作案凶器进行了指认,上述照片经被告人粟永胜当庭辨认表示没有异议;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粟永胜系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永胜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4、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粟永胜右肝占位,原发性肝Ca、肝血管瘤、病毒性肝炎、慢性肝炎、高血压Ⅰ级中危组、矽肺;

15、被告人粟永胜的供述:2008年的时候,他与蒋某某感情开始不和。2011年,他6岁的儿子检查出有脑癌,他与蒋某某感情更加不和,蒋某某吵着要离婚。2012年,他自己检查出有肝癌,蒋某某就更加不愿和他在一起,经常要他去离婚,但他不愿意。2014年3月份,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他没有办法,只有应诉,在此期间,他乞求蒋某某不要离婚,但蒋某某坚决要同他离婚,在案发前半个月,他每天都睡不着觉,脑子里经常胡思乱想,越想越气,认为蒋某某有错在先,加上他自己又患有绝症,蒋某某还要与他离婚,当时就有一个念头,逼他到绝地时,他就只有先杀了蒋某某,然后自杀,接着,他到怀化火车站地摊上买了一把水果刀(20元钱买的,很锋利,刀尖是尖的),准备用这个水果刀捅死蒋某某,并认为只有捅她的头部,才死得快。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他从怀化乘坐大巴到龙潭人民法庭,在法官的调解下,他也同意离婚,当法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他将蒋某某叫至走廊上,询问二人婚姻是否有挽留的余地(意思是让蒋某某不要与他离婚),蒋某某还是坚决要离婚。当时就想,事情到了这种绝地了,只有杀了蒋某某,然后自杀,随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蒋某某的头部捅去,捅到其左侧头部,蒋某某就用手捂着头朝办公室跑去,他也追了上去,在办公室里用水果刀在蒋某某背部捅了一刀,将刀捅进了其背部,蒋某某顿时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他心就慌了。这时,夏*法官上前对他吼了几句,他全身都软了,于是就退到办公室外面走廊上蹲下,过了不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并将他带到龙**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事先预谋杀人,在犯罪过程中持刀刺中被害人头部后,在被害人逃离过程中积极追赶被害人,又朝被害人背部捅了一刀,后因法庭工作人员的制止而停止其犯罪行为,其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具备犯罪中止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属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粟永胜因情绪失控产生杀人故意属于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有离婚自由的权利,起诉离婚是被害人蒋某某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前即有杀人意图,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系有预谋的犯罪,不属于激情犯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永胜能坦白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及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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