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吴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4年2月分手。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从安徽省宿州回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在新晃侗**中专学校路口,看到被害人吴某甲和同学从学校出来,就特意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步行街出口处的“大嘴巴”小吃店旁等候,见被害人吴某甲和同学分手后走至新晃**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的水果店附近时,便叫住被害人吴某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甲带往其朋友曾某某位于新晃镇解放路87号家中,并就分手问题质问吴某甲,期间多次扇被害人吴某甲的耳光,后二人一同离开曾某某家。两人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步行街出口处的“大嘴巴”小吃店时,被害人吴某甲趁被告人黄**购买食品时,欲乘的士车准备逃离,被告人黄**发现后将被害人吴某甲拉下了的士车。二人继续行走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砂洲路“发源地”美容美发店对面马路时,被害人吴某甲碰见其姨妈姚*甲,便向姚*甲求救,并叫姚*甲打电话。姚*甲用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告人黄**将姚*甲的手机抢下不准打电话,后来姚*甲将其手机夺回。后被告人黄**在路边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便手持水果刀四处寻找被害人吴某甲,发现并追上被害人吴某甲后,被告人黄**先用水果刀一刀将被害人吴某甲捅倒在地。后被告人黄**骑跨在被害人吴某甲背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吴某甲的头发,右手则用手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甲的背部、头部、颈部、腰部等多处部位捅伤,时间长达2分多钟。在被害人吴某甲的呼救、呻吟声越来越弱,身体无法动弹之时,被告人黄**估计被害人吴某甲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才慌忙逃离现场。后围观群众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吴某甲被及时送往新晃**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受检人吴某甲伤后造成颈部皮肤裂伤及右颞部、背部、手臂、髂腰部等处皮肤裂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由于自己一时冲动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的辩护意见是,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黄**具有投案自首及犯罪未遂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吴*甲(1997年11月12日出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4年2月分手。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从安徽省宿州市回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在新晃侗**中专学校路口,看到被害人吴*甲和同学从学校出来,就特意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步行街出口处的“大嘴巴”小吃店旁等候,见被害人吴*甲和同学分手后走至新晃**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的水果店附近时,便叫住被害人吴*甲,强行将被害人吴*甲带往其朋友曾某某位于新晃镇解放路87号家中,并就分手问题质问吴*甲,期间多次扇被害人吴*甲的耳光,后二人一同离开曾某某家。两人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步行街出口处的“大嘴巴”小吃店时,被害人吴*甲趁被告人黄**购买食品时,欲乘的士车准备逃离,被告人黄**发现后强行将被害人吴*甲拉下的士车。二人继续行走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砂洲路“发源地”美容美发店对面马路时,被害人吴*甲遇见其姨妈姚*甲,便向姚*甲求救,叫姚*甲打电话。姚*甲用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告人黄**将姚*甲的手机抢下不准打电话,姚*甲将手机夺回,被害人吴*甲趁机走开,被告人黄**在路边水果摊上拿了一把蓝色刀柄水果刀寻找被害人吴*甲,发现被害人吴*甲后,被告人黄**追上去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吴*甲后腰部捅了一刀并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黄**又骑跨在被害人吴*甲背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吴*甲的头发,右手则用水果刀捅被害人,水果刀折断后,被告人黄**又用断了的刀刃划被害人颈部数刀,后用刀刃捅被害人吴*甲的背部、头部、腰部等多个部位,时间长达2分多钟。被害人吴*甲的呼救、呻吟声越来越弱并失去知觉,被告人黄**估计被害人吴*甲已经死亡,遂逃离现场。围观群众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吴*甲被送往新晃**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受检人吴某甲伤后造成颈部皮肤裂伤及右颞部、背部、手臂、髂腰部等处皮肤裂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已支付60000元),尚欠部分在2017年12月底以前按协议付清。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因其女朋友(即被害人)与自己分手不满而找被害人的麻烦,被告人黄**见和好无望便殴打被害人并从水果摊上拿水果刀杀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同时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用“同归于尽,让你不好过日子、杀你”等言语威胁被害人;

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向自己求救,自己用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被告人抢走手机,自己夺回手机后看见被告人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跑过去将被害人按在地上,被告人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头发,右手持刀往被害人身上、脖子等处刺杀的事实;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看见被害人趴在地上,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用左手抓被害人的头发,用右手拿刀往被害人身上刺杀,自己就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持水果刀追被害人,从后面刺被害人一刀,被害人趴在地上,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用刀不停的刺杀被害人约三分钟,直到被害人没有呻吟声才停手;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整理脚踏三轮车上的蔬菜时看见被告人打被害人,自己不敢看而跑开了,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自己才返回,看见一把断了刀刃带血的蓝色刀柄放在自己三轮车上白色泡沫盒内的黄瓜上;

7、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听到被害人在哭,后来一个男子在电话中讲话,由于信号不好而未听清讲什么内容,自己就打电话给舒某某;

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舒某某的电话说被害人可能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地上有血迹;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赶到医院时看见被害人全身有血的事实;

10、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曹**的电话得知被害人可能有麻烦,其就打电话通知被害人的母亲,过了一会儿被害人的姨就打电话给舒某某,舒某某走到现场时看见地上有血;

1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杀人的事告诉其,并叫其帮忙联系被告人投案自首,自己用QQ联系黄**投案自首;

1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得知被害人被刺伤后,赶到医院时发现被害人伤势严重;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新明带被害人吴*甲到其家中,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哭,后来被告人很凶狠地叫被害人一起外出;

1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黄**于2014年4月22日从安徽省宿州市乘火车回怀化市,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到达怀化市,二人一同乘汽车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当天下午到达新晃汽车站,被告人说要处理事情而留在新晃县城;

15、彭**、吴**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看见被告人骑在被害人的背上,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右手持刀割被害人的脖子约三至四刀,后又捅被害人身上,大约捅了3分钟,直到被害人不能动弹才停手;

1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其将摊位上的水果打包放上三轮摩托车时看见被告人与一中年妇女争夺手机,后来被告人跑过来从自己的水果摊上拿走一把蓝色刀柄水果刀去追赶一年青女子,从后面捅了年轻女子一刀,女子倒地后,被告人又骑在女子背上用左手扯住女子头发,右手持刀割女子脖子,后又捅了女子身上前后约三分钟,直到女子没有呻吟声才停止刺杀;

1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在现场看见一年青女子躺在地上,全身有血;

18、证人田*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新晃县城“大嘴巴”小吃店地段有一年青女子拉开其的士车门向自己求救,一男青年将女子拉下车去,后又强行搂住女子肩膀将女子带走;

19、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伤势严重,通过抢救及辅助治疗待被害人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5月8日10时进行手术时从被害人右侧颞部皮下取出一长约5毫米的不规则刀尖;

2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说其外甥黄**用刀捅伤一女孩,叫其做黄**的思想工作回来自首,其打通黄**的电话后要黄**自首的事实;

21、提取笔录4份,证明被害人被伤害时所穿白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灰色打底衫、手机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裤子、长袖针织衫,刀尖、蓝色刀柄已被依法提取;

22、指认丢弃作案衣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将作案时所穿衣裤丢弃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高速公路入口处的路边;

23、伤情照片12张,证明被害人头部、脖子、背肩部、右肘部、右前臂、左食指及无名指、左手掌、左腰部、右髂腰部等多个部位被刀捅伤;

24、被告人活体检验笔录、伤情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黄**在刺杀中将刀捅断,后用右手握刀刃继续刺杀,自己右手掌被弄伤;

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蓝色刀柄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晃镇砂洲路“发源地”美容美发店对面的人行道上;

26、被害人被伤害时所穿衣裤照片14张,证明衣裤上有血迹及多处被刀刺破;

27、刀尖照片2张,证明从被害人颞部取出的刀尖长5毫米、宽5毫米;

28、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全身多处被捅伤及右颞部取出刀尖;

29、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将作案工具之一刀刃丢弃在晃洲风雨桥下河床上的事实;

3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3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系水果刀;

3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物证衣裤及手机已被依法提取;

34、(2014)晃公鉴(伤)字第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怀**(法物)字(2014)36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以及现场血泊、现场泡沫板上血迹、蓝柄残缺刀柄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所留;

35、案发现场视频光碟、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光碟,证明本案作案人系被告人黄**,被告人捅杀被害人达二分多钟,侦察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36、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是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袁**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黄**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不计后果,连续采取刺杀及割颈部的手段对被害人伤害长达二分多钟,直到被害人不能动弹才住手,被告人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放任自己的行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及犯罪未遂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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