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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故意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从会同县广坪镇集镇来到该镇中垠村七组其儿子(被害人唐**)家,随后父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唐**因唐**对其进行辱骂,便扬言要用刀砍死唐**。唐**随即从厨房拿来一把柴刀要被告人唐**砍他,被告人唐**讲这把柴刀不锋利,唐**便又回到厨房拿来另外两把锋利点的柴刀叫被告人唐**砍他。被告人唐**忍无可忍,便从地上捡起一把柴刀砍了唐**的头部几刀,在砍的过程中刀柄断掉了,被告人唐**便又从地上捡起另一把柴刀继续砍击唐**的头部、腰部及腿部,总共砍了10余刀。当医护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唐**进行救治时,被告人唐**对医护人员的救治行为进行阻拦。后被告人唐**主动带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唐**身体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唐**、吕某某、唐**、唐**、徐某某、杨某某、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持柴刀对其儿子进行砍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唐*甲,并放弃追究被告人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在被害人唐**家里与被害人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便持柴刀将被害人唐**头、腰、腿等部位砍了十余刀并致其轻伤的事实。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唐*乙被被告人唐*甲砍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他赶到被害人唐*乙家接患者时,看到被害人唐*乙被砍伤,并将被害人唐*乙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看到被害人唐*乙被砍得满头是血的事实。

5、证人唐**、唐**、杨**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唐*乙不孝顺父亲,经常向其父亲讨钱,其父亲不给时,便大吵大闹的事实。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被害人唐*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唐*乙头部、腰部及腿被砍伤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9、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甲于2014年4月1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

11、被害人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已取得被害人唐**的谅解。

12、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唐**对于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唐**发生口角,遭到被害人辱骂和拳打,便持柴刀对被害人唐**的头、腰、腿等部位砍击十余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遂起杀意,持柴刀将被害人砍伤,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将被害人砍伤,其犯罪主观恶意较小,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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