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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龚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谢某某父子在十年前帮助其修建房屋时采用“画符”等迷信方式导致自己不顺、经常头痛,多年来一直对谢某某怀恨在心,并经常找谢某某吵闹。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又因头痛发作决定报复杀害谢某某,拿出事先用“麻仗头”内的火药制作成的“火药炮”来到谢某某家屋外,将导火索点燃后放置在谢某某卧室外的一台割草机上,张某某本人迅速离开,随后“火药炮”发生爆炸,将谢某某卧室木板炸烂,并导致谢某某被炸伤。经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作案工具1袋爆竹纸屑、1根导火索、1把老虎钳、1把斧头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张**、张**、谢**、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龚**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实施的爆炸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其火药炮爆炸的爆炸力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结果也没有造成人员、财物的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5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谢某某父子在十年前帮助其修建房屋时采用“画符”等迷信方式导致自己不顺、经常头痛,多年来一直对谢某某怀恨在心,并经常找谢某某吵闹。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又因头痛发作决定报复杀害谢某某,拿出事先用“麻仗头”内的火药制作成的“火药炮”来到谢某某家屋外,将导火索点燃后放置在谢某某卧室外的一台割草机上,张某某本人迅速离开,随后“火药炮”发生爆炸,将谢某某卧室木板炸烂,并导致谢某某被炸伤。经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搜查笔录1份、提取笔录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及照片6张,证明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卧室床下搜查出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的爆竹纸屑,在衣箱内有一根导火索,及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火药炮所使用的老虎钳及斧头各1把,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3、指认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对导火索点燃,火药炮放置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是克铺村的村主任。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村民谢某某家里发生爆炸,卧室外的一台割草机被炸烂,卧室木板被炸一个洞,谢某某头部有点伤。他问了情况后,怀疑是人为的,如果爆炸的威力大,就会炸死人的。他就报案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住在村民谢某某家对面。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她在家睡觉,突然听到爆炸声,第二天,才知道是张某某干的。这几年张某某因谢某某在其修建房屋时烧纸而找麻烦。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住在村民谢某某、张某某家对面。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在家睡觉,突然听到爆炸声,第二天,才知道是张某某干的。这几年张某某怀疑谢某某用迷信手段让他头痛,双方经常吵架。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她在家睡觉,突然听到爆炸声,她以为是小孩放爆竹。过几天后,才知道是张某某干的。张某某怀疑谢某某用迷信手段让他头痛。

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他睡在床上,突然听到爆炸,他起床发现,卧室外的一台割草机被炸烂,卧室木板被炸一个洞,他头部被擦伤。这几年只有张某某在找他麻烦。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因怀疑被害人谢某某父子在十年前帮助其修建房屋时采用“画符”方式导致自己不顺、经常头痛,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又因头痛发作决定报复去炸谢某某,他拿出事先用“麻仗头”内的火药制作成的“火药炮”来到谢某某家屋外,将导火索点燃后放置在谢某某卧室外的一台割草机上,随后“火药炮”发生爆炸,他就跑了。

10、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说明1份,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左颞部头皮肿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爆炸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他放置火药炮并爆炸的现场。

12、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微伤后果,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龚**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实施的爆炸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其火药炮爆炸的爆炸力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结果也没有造成人员、财物的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谢**、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明确,且着手实施了爆炸行为,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对使用的工具即爆炸物力度认识错误,未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系其意志以外原因,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人员、财物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情节较轻。故辩护人龚**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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