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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晃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2.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彭**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8.4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能消除因其犯罪行为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应减扣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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