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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舒**自称其携带的45000元钱在前往本县黄**银行转账时,一身穿黄颜色外套、头缠纱布的男子上前搭讪并给其一根烟,其抽烟后便失去知觉,醒来后发现身上的45000元钱不见了。次日舒**便携带其做家具用的夹板刀去黄溪口集镇寻找抢他钱的人。当日10时许,舒**在黄溪口镇世纪网吧内看见身穿黄颜色外套、头缠纱布的刘*正在此处上网,遂怀疑刘*就是抢他钱的人,便萌生了要将刘*杀害的想法。当日12时许,刘*上完网就离开网吧,舒**决定第二天再去找他。28日8时许,舒**携带夹板刀再次来到世纪网吧并再次发现了刘*,其在刘**观察并考虑了近4个小时后决定要将刘*杀了。于是舒**掏出夹板刀从刘*身后朝刘*脖子处割了一刀,刘被割后马上站起来并与舒抢刀,后趁机从网吧内跑出,舒**则紧追其后。舒**追至黄溪口镇至罗子山乡路口时,从路边一水果摊位上抢来一把水果刀后又去追刘*。之后,两人追至黄溪口镇河边新桥桥头处,刘*从一路人手中抢来一根扁担将舒**手中的水果刀打掉,并将刀抢了过来,舒**则捡起扁担朝刘*打了两、三下,刘*则持抢来的水果刀将舒**头部砍了数刀,后双方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人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因为被告人舒**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十级伤残,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舒**赔偿其医疗、误工、陪护、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残疾费14880元、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舒**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的行为造成被告人舒**轻伤,应追究被害人刘*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且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舒**自称其携带45000元现金人民币在前往本县黄**银行转账时,一身穿黄色外套、头缠纱布的男子上前搭讪并给其一根烟,其抽烟后便失去知觉,醒来后发现身上的45000元现金被抢。次日,被告人舒**便携带其做家具用的夹板刀在黄溪口集镇寻找抢他钱的人。当日10时许,被告人舒**在黄溪口镇世纪网吧内看见身穿黄色外套、头缠纱布的刘*正在此处上网,遂怀疑刘*就是抢他钱的人,便萌生了要将刘*杀害的想法。当日12时许,刘*上完网便离开网吧,被告人舒**决定第二天再去找他。28日8时许,被告人舒**携带夹板刀再次来到世纪网吧发现刘*在网吧上网,被告人舒**在刘*身后观察并考虑了近4个小时后决定要将刘*杀害。被告人舒**便掏出夹板刀从刘*身后朝刘*脖子处割了一刀。刘*被割后马上站起来抢被告人舒**的刀,并趁机从网吧内跑出,被告人舒**则紧追其后。追至往罗子山岔路口时,被告人舒**从路边一水果摊位上抢来一把水果刀后又继续追刘*。当刘*跑至黄溪口镇河边新桥桥头时,便从一路人手中抢来一根扁担将被告人舒**手中的水果刀打掉,并夺过水果刀,被告人舒**则捡起扁担击打刘*,刘*则持抢来的水果刀将被告人舒**头部砍伤,后双方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造成直接物质损失共计9511.46元,其中医疗费6301.22元,误工费13天60元/天u003d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u003d39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3天60元/天u003d780元,营养费6301.22元20%u003d1260.24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人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3月28日在黄溪口世纪网吧找到自认为抢了其钱的人后,产生杀死该人的想法,在网吧内持夹板刀将该人的脖子割了一刀继而与该人发生扭打,并持水果刀进行追砍,后水果刀被被追的人抢走,结果自己被砍了几刀等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2014年3月28日在黄溪口世纪网吧上网时被舒**从身后用刀割伤脖子,后跑出网吧舒**仍紧追不舍,在跑的过程中抢来他人一根扁担将舒**的刀打掉,持抢来的水果刀,将舒**砍倒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李**(舒**姐姐)、梁**(舒**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舒**因为45000元钱被抢了,没有报案,自己在黄溪口镇寻找抢其钱的人,双方在黄溪口镇世纪网吧发生冲突,后被人砍伤的事实。

4、证人罗*(刘*姐夫)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头部是因案发前三天在工地做事被瓷砖砸伤,伤后每天持其会员卡在世纪网吧上网的事实。

5、证人瞿**(世纪网吧网管)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一黑衣男子一直站在一头缠纱布的红衣男子后面看其玩游戏,中午12时许,黑衣男子从红衣男子身后抱着红衣男子脖子,在网吧内打架,后双方跑出网吧,其在动手的地方发现有血迹的事实。

6、证人梁**、石*云、石*莲、廖**、许某跃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一黑衣男子与一红衣男子在黄溪口街上打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舒**在辰溪县黄溪口镇世纪网吧、沿河路致伤被害人刘*的现场方位、场景、概貌等基本情况。

8、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4)54号、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28日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一把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用于割伤被害人刘*脖子的夹板刀未能寻获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舒福兵系2014年4月9日在黄**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被带至黄溪口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1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能对砍伤自己的人及致害人使用的刀具准确指认的事实。

13、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刘*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

14、辰溪县公安局黄溪口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舒**自称的被抢案未能查证,案件已做其它处理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福兵的身份情况。

1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舒**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辩护人对被告人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明被告人舒**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携带足以致人性命的作案工具装修夹板刀,从被害人刘*身后朝其身体要害部位脖子实施伤害,被告人舒**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在世纪网吧内脖子被划伤跑出网吧后,被告人舒**继续追逐被害人刘*,并再次在路边水果摊抢来水果刀欲对被害人刘*实施伤害,被害人刘*情急之下从一路人处夺得一根扁担将被告人舒**持有的水果刀打掉,被害人刘*在抢过水果刀后,被告人舒**捡起扁担又对被害人刘*进行打击,被害人刘*才持抢来的水果刀将被告人舒**的头部砍伤。被害人刘*的行为是为了使本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人采取的制止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舒**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的行为造成被告人舒**轻伤,应追究被害人刘*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舒**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舒**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未对被害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物质损失9511.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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