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带其原女朋友冯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金韩路韩江堤上散步时,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被害人冯某某已移情别恋,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从后面割被害人冯某某颈部,遭到被害人冯某某的奋力反抗,双方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骑压在被害人冯某某身上,继续持刀片割被害人冯某某颈部等处时,被驾驶摩托车的经过的群众肖*甲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身体上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颈部及左手背的划伤符合利物所致,左中指及环指的损伤牙齿咬合可形成,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缴获的作案工具割纸工具刀片二片,证人肖某某、肖**、王某某、徐某某、柯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4065号、04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DNA)字(2014)04071号DNA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剥夺被害人性命的主观故意,其在案发时只想伤害被害人,其没有对被害人下死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俩人之间没有深仇大恨,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意图,没有预谋犯罪以及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其伤害被害人是临时起犯意,属于激情犯罪,具有偶发性。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没有下死手,着手时力度非常之轻,在着手后的整个过程中行为均有节制,其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法医鉴定报告也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在着手时力度非常之轻,伤害结果是轻伤。2、即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形态,并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而是在能够既遂的情况下,自动停止了犯罪的进行以及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是因恋爱纠纷引发的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同在汕头市卜蜂连花工作认识,后双方互有往来。2014年2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被害人对其感情变淡,认为其已移情别恋。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冯某某,相约在隔天晚上一起参加同事的生日聚会,被害人冯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区车站接从普宁市乘车过来的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其日常工作所用的割纸工具刀片二片,刀片的长度宽度规格一致,均长约11Cm、宽约2Cm,二片刀片重叠夹在一起没有刀柄,二片刀片的尾部被用硬纸包住放在被告人陈某某所穿裤子的前裤袋里。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见面后一起在市区吃饭,吃饭时,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要回了其原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的玉佩,随后两人前往礐石风景区游玩,当天下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下,被害人冯某某又将该玉佩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佩戴。当晚6时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回到本市区,饭后,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害人跟其回家拿准备送给同事的生日礼物,遭到被害人拒绝,双方又散步至市区金韩路韩江堤上观看渔民捕鱼。当晚8时许,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被害人冯某某对其态度极其冷淡语气绝情,认为其已移情别恋。遂从后面抱住走在前面的被害人,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从前裤袋里摸出割纸刀片,用拇指和食指捏住刀片朝被害人冯某某颈部划了一刀;被害人即反抗,双方摔倒在江堤旁的草丛上,被告人陈某某骑压在被害人冯某某身上,一边持刀片指向被害人冯某某颈部等处;被害人冯某某倒在地上用左手托住被告人陈某某持刀片的右手阻止对其伤害,用右手握住被告人陈某某的左手说“不要这样子,如果现在停止送我去医院,我可以当什么事都没发生”并呼“救命”。被害人冯某某在挣扎反抗时,其颈部、脸部、手部不同程度被被告人陈某某的刀片划伤,被告人陈某某的左中指及左环指被被害人咬伤,脖子上的玉佩的红绳被扯断。此时,证人肖**、肖**、王某某、柯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刚好行驶至附近,发觉情况后停车,被告人陈某某感到有车灯照射过来便停止了对被害人的伤害,并用双手将被害人拉起站立,被害人站起身后推开被告人陈某某,朝停在距离5、6米处远的二辆摩托车走过去,并请肖某某、肖**等人带其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陈某某即随手拿起被害人掉在地上的手机后逃离现场并用该刀片划伤自己颈部,后将该刀片丢弃于其居住的汕头市大华路XX号XX栋楼下花圃处。上述证人送被害人往汕**心医院治疗后,同日帮助被害人报警。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带民警在其居住的汕头市大华路XX号XX栋楼下花圃处查缴作案工具割纸刀片二片,在案发现场提取玉佩一块。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身体上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颈前区、左颈外侧区创口共计14.5Cm,创口深达颈深筋浅层,其中颈前区单个创口长度已达8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颈部及左手背的划伤符合利物所致,左中指及环指的损伤牙齿咬合可形成,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1块以及查缴的作案工具刀片二片,经STR基因座检验:

(一)从现场提取的血迹1块A201404071001号检材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冯某某血迹1块A201404071004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

(二)缴获作案工具刀柄包裹纸提取血迹A201404071002-Z号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陈某某血迹1块A201404071003号与冯某某血迹1块A201404071004号检材基因分型;

(三)提取刀刃擦拭物编为A201404071002-D号检材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该款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缴获的作案工具割纸刀片二片,证人肖**、肖**、王某某、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4065号、04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DNA)字(2014)04071号DNA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道持刀割被害人颈部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还故意持工具刀片切割被害人的颈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其没有剥夺被害人性命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道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还故意持工具刀片切割被害人的颈部要害部位,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性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片切割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骑压被害人身上,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持刀片指向被害人的颈部,在被害人挣扎反抗过程致其脖子、面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陈某某是在被害人的奋力反抗以及证人肖**等人的出现,才阻止其进一步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是因恋爱纠纷引发的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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