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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宁浦检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决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单*甲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单*甲到本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6号象山花园3幢“瑞琦仕电热水器”店内,见店内只有被害人王*一人,遂用双手掐住王*的脖子,强行拖入店内的储物间,将王*按倒在地,摸王*的胸部欲强行与王*发生性关系,王*极力反抗并用羊角锤欲砸单*甲。单*甲避开后用手将王*掐晕,单*甲见王*被掐晕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王*的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南京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经南**医院司法鉴定,单*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王*的内裤上检出精斑,其DNA和王*的左手拇指指甲擦拭物、左乳房擦拭物上检出的DNA与单*甲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591018。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单*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与人民币1000元追回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金*、单*乙的证言,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单*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单*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单*甲的辩护人秦**提出的“1、被告人单*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单*甲归案后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单*甲的强奸行为属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单*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期较为适宜。”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第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内裤上遗留有精斑,从精斑中检出的DNA与单*甲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591018,被告人单*甲的行为应属强奸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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