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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某、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经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下杨16号马*的暂住房时,见被害人芦某某独自在房间内看电视,遂进入该房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芦某某的拒绝后,即采用强扒衣裤等手段,强行与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同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明知对方报警仍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蒋请求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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