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网吧与北京视**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视**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司)与被告重**谛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重**谛网吧的投资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重**谛网吧对本案做出的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视渠公司诉称,原告独家享有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擅自在其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四谛网吧辩称,对于侵权没有异议,但是侵权时间较短,2009年12月1日被告领取的营业执照,12月5日开始营业,现在已经停止侵权。被告使用是有合法来源的,2009年8月被告与四川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协议,2010年5月7日又与重庆持玛多网**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玛多公司)、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协议,这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在他们提供的电影平台上播放电影。

原告视**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北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证明华谊**限公司独家享有《集结号》在大陆的发行权利,并且将《集结号》在大陆地区的复制、放映等权利独占排他性的许可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2、重庆**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沙证字第3393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月12日在被告网吧播放了包括《集结号》在内的11部影片,这11部影片原告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保全证据的费用为1000元。另外律师费10000元,由于是风险代理,所以现在没有发票。

被告重庆四谛网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公证费没有异议,律师费有异议,因为没有书面凭证。

被告重**网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9年8月18日重**网吧与三**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为一年,证明被告所有播放的电影都是从三**司提供的服务平台上下载的。

证据2、2010年5月7日重庆四**多公司、金**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向金**司支付了费用,被告网吧现在使用的是金**司提供的服务平台。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司本身享有《集结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2,金**司也不享有《集结号》的著作权,被告换平台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删除该电影了。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华谊**限公司、寰亚**公司、上海**公司、浙江影**限公司联合拥有《集结号》的发行权。2006年11月20日,寰亚**公司与华谊**限公司签订协议,同意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授予华谊**限公司。2007年上海**公司、浙江影**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授权华谊**限公司于全世界在电影《集结号》的署名表上可永远使用上海**公司、浙江影**限公司的名称及公司的相关行政人员的名称,并确认上海**公司、浙江影**限公司对《集结号》仅享有署名权,对该电影的版权及其他权利均不再享有。

2009年4月25日,华谊**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视**司独占排他性的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华谊**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其中包括《集结号》;视**司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延续到相关案件结束为止。

2009年10月13日,重庆市**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来到位于重庆**区大学城熙街标有“四谛网络会所”字样的网吧,任选了网吧内一台计算机,通过该计算机找到了包括《集结号》在内的11部影视作品,并任意选取了其中的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整个操作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制,之后将录制的全部内容刻录至空白光盘交公证员封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将电影《集结号》在其网吧局域网进行播放,供在其网吧上网人员浏览、观看,侵犯了原告对电影《集结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下列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被告虽称其网吧内播放的电影均系第三方提供的电影平台上自有的,并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来佐证,但其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关于免责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四谛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其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

二、被告重庆四谛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四谛网吧负担。被告重庆四谛网吧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视**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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