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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严**、周*与中国农业**宜宾分行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严**、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严**、周*申请再审称:(一)周**在农**分行两次向玉**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并不表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是表明收到催收单。(二)玉**司亏损严重,无财产清偿债务,没有必要故意躲避债务。即便是农**分行能够按期参加清算,也得不到债权清偿。所以,玉**司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农**分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无因果关系。(三)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在清算时公司所剩全部财产范围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周**、严**、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周**、严**、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农**分行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玉**司两次向农**分行借款8万元和3万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分别是2000年8月23日和2000年9月1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农**分行先后于2008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向玉**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催收的内容、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农**分行向玉**司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玉**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此行为应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催告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公司资不抵债而剥夺债权人的债务受偿机会。作为清算组成员,周**、严**、周*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农**分行,导致农**分行丧失了在清算程序中债权受偿的机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周**、严**、周*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农**分行的损失为限,具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周**、严**、周*清偿玉**司所欠农**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合理。

综上,周**、严**、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严**、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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