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王**与黄*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雷*与被上诉人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因王**、雷*不服(2014)成**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是原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的员工,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辞退通知书将其辞退。2014年2月26日,黄*以福**司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向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5日,成*区劳动仲裁委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司一次性支付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工资报酬606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双倍工资余额28600元,共计38306元;福**司为黄*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2014年6月20日,黄*向成**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福**司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造成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主体错误,2014年7月31日法院出具(2014)成*非诉执行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另查明,根据福**司的章程,王**、雷*均为福**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其中雷*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比例40%;王**出资额为3万元,出资比例60%。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公司面临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3月7日,王**、雷*作为参加人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3月11日,福**司在《四川工人日报》进行了登报公告。2014年4月28日,福**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剩余资产0万元……同日,福**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由公司注销清算小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清算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注销本公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王**、雷*、黄*身份证,辞退通知书、银行明细、社保清单、工商信息、仲裁书、送达证明、福**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四川工人日报上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司注销程序是否合法,王**、雷*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福**司于2014年3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王**、雷*,其中雷*为清算组组长。而后于3月11日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并于4月28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但福**司清算组在组成清算组之后并未履行通知黄*即债权人的义务,直接在公告后的45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又因黄*在2014年2月向成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福**司支付工资等赔偿金,王**、雷*明知存在债权人,但王**、雷*于仲裁期间未向黄*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将公司注销,在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故意隐瞒公司工商登记被注销的事实,属于规避责任的恶意注销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雷*作为清算组成员在组织公司清算时恶意注销公司给黄*造成损失,因此,王**、雷*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雷*应当依照仲裁裁决赔偿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余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赔偿工资报酬606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双倍工资28600元,共计38306元。二、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补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457元,由王**、雷*承担,此款已由黄*预交,王**、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王**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福**司系依法注销,已按规定登报公告注销事宜,并未刻意不通知被上诉人和隐瞒注销事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恶意注销福**司逃避债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已经正确的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福**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只有13556.68元,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也只能在此范围内获得赔偿,而不应该全额赔偿。

雷*除赞同王**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雷*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福**司的股权转让给史**,福**司依法注销在此之后,其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在前,上诉人注销公司在后,在仲裁答辩时,被上诉人未曾提到福**司申请注销一事。

二审中,雷*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雷*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其持有的福**司股权转让给王**妻子史**,仲裁时,雷*不知情也未参加。

王**的质证意见:对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其并未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

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无从知晓,雷*在清算决议中仍然签名证明清算决议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评判如下:

一、雷*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福**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持有福**司的股权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雷*直至福**司注销时仍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因此雷*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福**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前,王**、雷*注销福**司在后。王**、雷*作为福**司的股东,对于黄*已申请仲裁一事应当知情,但其作为福**司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时却并未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福**司系依法注销,其已尽到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本案系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已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原审判决王**、雷亮应当依照仲裁裁决赔偿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余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