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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为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宋**经媒人王某某、谷某某介绍和被告王某某相识,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8800元和“三金”(包括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共计15000元),被告回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元月22日准备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和一个钻戒(价格2600元),被告又回给原告现金4000元。后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举行仪式后被告却一直叫不回,也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返还彩礼。因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2800元,“三金”(包括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共计15000元),钻戒一枚(价值2600元)应依法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被告双方虽然没有领取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结婚,根据河南省关于民事审判指导意见,原告所说的彩礼不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2、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其中按照风俗习惯订婚给的28800元不全部属于彩礼,其中1000元系给被告兄弟的礼钱,结婚时给的50000元也不全是彩礼,其中包括按照风俗习惯结婚时被告的上轿钱2000元,下轿钱2000元,以及给被告弟弟的掌钥匙钱2000元,回4000元,所以原告说72800元与事实不符;3、三金的购买价值14600元,而不是150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说的现金、三金、钻戒均属于原告为缔结婚姻而赠与给被告的,其中钻戒还是原被告订婚后,因被告过生日,原告给被告所购买的钻戒;4、造成原被告现在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而是婚后原告对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其中因被告清明节去给爷爷上坟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从肢体上造成被告呼吸困难,发生争吵直至惊动原告的父母亲来处理此事,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以及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人;5、被告结婚时陪有嫁妆及压箱钱20000钱,详见嫁妆清单,除了电动车被告已经骑走外,其余的财产原告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的嫁妆有哪些,原告是否应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2014年6月14日原告母亲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录音记录,证明①原被告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②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③原被告双方就彩礼的返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崇义镇民政所证明一份;3、王某某、谷某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真实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嫁妆种类及价值;被告户口本两册,因王**和王某某是父女关系,拟证明因为买嫁妆时候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3、证人谢某某、王**的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嫁妆及压箱钱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并不是电话通话录音,而是原告母亲到被告刻意谈话的录音,在场人不仅仅是原告母亲和被告,还有原告哥哥,被告父母及奶奶,还有原告村的人,在整个谈话过程中,这几个人都说有话,从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却仅有原告母亲和被告的谈话,说明录音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订婚时候的28800元及结婚时候的50000元,并不能证明三金及钻戒的问题,且按照证人所说,28800元和50000元是通过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并不是被告索要的数额,其中对订婚时候的28800元,两个证人均证明钱是红包包住,是原告家包好了送到被告家,当时送去的是28800元还是29800元,证人并没有数,也不清楚,证人均认可了按照风俗习惯有被告弟弟1000元的礼金,所以原告说的28800元不包括给被告弟弟的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50000元证人除谈到上下轿各2000元外,还谈到拿钥匙钱也是2000元,原告说的5000元是否包括拿钥匙钱2000元不清楚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书面陪嫁清单,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不能采纳;2、被告所说的陪嫁,第一个证人说订婚时候28800元包含给弟弟的1000元,这和原告证人所说的不一致;谈到给原告压箱钱20000元,原告没有取过且第二个证人含糊不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谷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8800元、三金包括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以及方便面、糖果、火腿肠等食品,被告回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原告给被告钻戒一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以及方便面、糖果、火腿肠等食品,被告回原告4000元。查明,被告的嫁妆有美的空调、饮水机各一台,餐桌(含六把椅)一套、被子4条、夏*被2条、床上用品六件套和四件套各一套存放在原告家中。典礼几天后,因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能领取合法的结婚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也并未认可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婚约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原告诉请返还,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同居生活较短时间,但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数额较大(72800元现金);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返还彩礼额度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钻戒,该财物可视为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嫁妆美的空调、饮水机各一台,餐桌(含六把椅)一套、被子4条、夏*被2条、床上用品六件套和四件套各一套(存放在原告家中)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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