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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郭**、张*乙与被上诉人梁*甲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梁*甲经媒人梁*乙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8日,双方见面时梁*甲给予张**见面礼款30,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进行了换帖,梁*甲给予张**现金24,600元,张**退回压帖款2,000元。2013年农历1月底张**去苏州打工时,梁*甲给张**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条件不能成就时,即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方负有返还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梁**的陈述及证人梁**、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梁**在见面、换帖时共给付上诉人张*甲礼金52,600元,该款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由张*甲返还;张*甲外出打工前梁**给付的现金1,000元及其他给付金钱的行为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于礼品,因其是人情往来的消耗物,梁**请求折价返还,不予支持。梁**要求张*甲返还金项链、吊坠,没有提供已交付张*甲的证明,张*甲也表示未收到过梁**购买的金项链、吊坠,故对梁**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张*甲、梁**婚前共同协商拍摄婚纱照,现婚纱照已拍摄完毕,梁**要求张*甲赔偿摄拍婚纱照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甲辩称梁**父母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的伤害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甲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彩礼款52,600元;2、驳回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梁**承担206.29元,张*甲承担583.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甲只是收到被上诉人梁*甲换帖礼金24,600元,并退还了梁*甲压帖款2,000元,在此之前没有接受被梁*甲见面礼金30,000元。梁*甲指使其父母在公共场合对张*甲造谣中伤,给张*甲的名誉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张*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甲返还梁*甲22,600元,并由梁*甲向张*甲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甲辩称:梁*甲付给上诉人张*甲见面礼金30,000元,是通过媒人梁*乙从中协商好的,梁*甲在与张*甲见面后对其感觉还可以,于是就将见面礼金30,000元给付了张*甲一方,当时媒人梁*乙在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甲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提供张**及其父(张**)母亲与媒人梁*乙之妻刘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梁*乙与被上诉人梁*甲父母到张**家里、村里吵闹,侮辱张**。梁*甲质证称,如果张**认为梁*甲父母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梁*甲提供本案中媒人梁*乙与张**父母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梁*甲给过张**见面、换帖礼金及其他花费,张**之父张**认可大概有六、七万元。张**之父张**对此质证称:其意思是到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大概能花到60,000元;在此次之前,梁*甲父母已经到张**村里闹过好几次了,男方不愿意这个婚事,这个婚事就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作为我国多数地方世代相传的一种风俗,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女方一定财物的附条件的赠与,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即结婚不再可能时,接受赠与彩礼财物的女方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梁*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梁*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张**给付了见面、换帖礼金计52,600元。张**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受梁*甲见面礼金30,000元,只承认接受了换帖礼金24,600元,并退还了梁*甲压帖款2,000元;张**之父张*乙虽然对梁*甲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称,当时说的六、七万元是指如果到结婚时男方能花到的钱数,但又称在此之前梁*甲父母已经多次到张**家里、村里吵闹,侮辱张**,双方的婚事已不可能。以上张**所称没有接受梁*甲见面礼金,而是直接接受了换帖礼金,以及其父张*乙所称,均与日常生活常识及事实不符。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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