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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根树与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诉被告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孙**、孙**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刘*、刘**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原告孙**和被告刘**人介绍订立婚约,通过媒人给付彩礼4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现双方婚约无法保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金**、汪**、柴渝超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和被告刘*订立婚约,通过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刘**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金**、汪**、柴渝超的证言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认定原告孙**和被告刘*订立婚约,通过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但小见面礼2000元及三金证人金**、汪**均不能证实。原告孙**和被告刘*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了3天。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和被告刘**人介绍订立婚约,通过媒人给付彩礼38000元。被告刘*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现双方婚约无法保持,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无法律约束力,系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和被告刘*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依法将接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彩礼的数额应当以证人证实的38000元为准。对原告称小见面礼2000元及三金,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孙**和被告刘*订立婚约后确实共同生活了3天,故返还的比例以80%为妥,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8000元的80%为304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孙**彩礼款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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