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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警卫与侯**、侯*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警卫与被告侯**、侯*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郭**、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刘**、武**及被告侯*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警卫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李警卫与被告侯**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19200元,包括大礼钱16000元、见面礼1000元、端茶钱1200元、袄钱1000元。现在被告方不同意这门婚事,也不退还彩礼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现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

被告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19200元,总共给礼金16000元,包括见面礼、端茶钱和买衣服的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200元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李**证言一份、3证人李**视听资料一份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经媒人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钱16000元、见面礼1000元、端茶钱12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李**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证人李**给付被告袄钱1000元。

被告侯**庭审时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给16000元没有意见,其他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给买袄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证人李**证实经其手给付被告方大礼16000元、见面礼1000元,对于端茶钱1200元是男方给女方的,自己未经手,但给钱时在现场,对于1000元袄钱是经李**的手交给女方,自己只是听说,也未经手。因证人李**未到庭接受质询,并且被告只认可给付16000元,对见面礼1000元、端茶钱1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该事实。对于被告认可的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查,证人李**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证实经其之手给付被告方买袄钱10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警卫与被告侯**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大礼16000元、买袄钱1000元。后原告李警卫与被告侯**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解除婚约,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约关系的事先约定。原告李**与被告侯**订婚期间,被告方接收原告方*礼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李**与被告侯**婚约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侯**、侯**应酌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14400元(16000元9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买袄钱1000元,因买袄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负担120元,由被告侯**、侯**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80元(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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