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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戚舒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彭**与戚**经媒人介绍定亲,戚**给付彭**定亲礼金20000元。后来戚**又付给彭**照相费1500元,拟用于双方拍摄婚纱照。以上共计21500元。双方婚约关系持续有1年零11个月,在商议买房结婚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婚约解除,婚纱照亦未拍摄。戚**索要彩礼款,彭**退还10000元,余款不退。为此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戚舒舒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赠与一定财产,是双方订立婚约的标志。该婚前给付的财产应认定为彩礼。按照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数额较小的,应按照一般赠与对待,女方无需返还。戚舒舒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彭刘玲主张驳回戚舒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彭刘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戚舒舒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戚舒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刘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系戚舒*自行解除婚约,存在过错,且已经退还了10000元,原判彭刘玲退还下余彩礼款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戚舒舒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戚**与彭**定亲后,戚**向彭**交付彩礼20000元,彭**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彭**亦未主张二人共同生活,且该彩礼款数额较大,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应予退还。戚**并无证据证实系因戚**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亦不能举证存在其他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存在,故原判其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彭刘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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