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张**、田**因与被上诉人田**、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田**因与被上诉人田**、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上诉人田**以及被上诉人田**、田**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田**和张**经孟**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举行定亲仪式,原告方经田**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66元、肉钱1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礼品若干。被告方经田**之手给付原告方回礼600元。后田**和张**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请孟**、田**出面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张**按农村风俗订婚,后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张**所收彩礼金20066元依法应予返还。田**要求返还肉钱1000元、肉钱2000元及礼品折价3388元,按风俗办理定亲等仪式过程中,女方也有花费,该部分用于消耗,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方有过错,故被告只同意返还10033元,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张**、田**返还田**、田**彩礼款2006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田**、田**承担176元,张**、张**、田**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订婚后田**因交了新朋友,有退婚之意,放弃彩礼款的追要。田**却继续索要彩礼,应酌定返还一半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田以美辩称,原审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与田**订婚后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审法院已经酌情对田**、田**的3388元诉请不予支持。张**、张**、田**称田**、田**存在过错,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元,由上诉人张**、张**、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