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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与被告杨*甲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杨*甲按照农村习俗定亲,未举办典礼仪式,原告先后给二被告彩礼钱,分别为:相亲款1900元,定金99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11800元。另男方曾为女方购买烟酒、食品等礼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协商结婚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孙*为与被告杨*甲缔结婚姻支付彩礼款项共计11800元,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杨*甲并未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为被告杨*甲及家人购买的其他礼品应视为赠与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二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孙*彩礼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乙虽是杨**的父亲,但双方系独立民事主体,杨*乙不应当承担彩礼返还责任;婚约期间杨**未收受现金,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其收彩礼118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财产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依农村习俗见面定亲的事实无异议,对杨*乙应否承担彩礼返还义务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有异议。关于杨*乙应否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彩礼款系由包括孙*在内的男方交给包括杨*甲、杨*乙在内的女方。杨*甲仍与杨*乙共同生活,杨*乙作为杨*甲的父亲,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彩礼款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杨*乙上诉称其无返还彩礼的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彩礼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杨*甲、杨*乙上诉称其并未收受礼金,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彩礼款9000元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甲曾与孙*依照风俗见面并定亲,其辩称未接收彩礼款与农村习俗不符,且杨*甲、杨*乙未提供足以反驳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甲、杨*乙返还彩礼款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甲、杨*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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