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XX诉被告郭X、崔XX、夏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X诉被告郭X、崔XX、夏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郭X、崔XX、夏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12月份,其与郭X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了60497元彩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X领取结婚证,被告一直借口不办。被告仅和原告共同生活了6天即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被告郭X的种种行为说明其并不是打算和原告结婚生活,而是为了骗取原告的钱财。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钱60497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关系,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郭X的父母崔XX及夏XX是错误的,法院应当驳回对崔XX和夏XX的起诉。原告诉求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为结婚的目的向被告支付的为办结婚的费用,是原告自愿的,这些钱已为置办婚礼已用去一部分,剩余的已作为压箱子钱带入原告家,所以原告请求返还60497元彩礼钱与事实不符。被告郭X带到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棉被6条、床罩1条、茶具一套、压箱子钱30000元,上述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许XX与郭X经媒人李**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2日,许XX在驿城区板桥镇一饭店通过媒人李**将17000元彩礼钱给郭X及其母亲夏XX。2015年3月25日,许XX父亲及媒人李**等人去郭X家将30000元彩礼钱给郭X及崔XX、夏XX。2015年4月24日,许XX和郭X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7日,郭X按照农村习俗回门,于2015年4月30日回到许XX家。2015年5月4日郭X回家至今未回,期间,双方同居生活6天。现在许XX处还有郭X的被子6双,被罩1条,暖壶一个和盘子一个。

庭审中,许XX陈述,除给郭X彩礼钱47000元外,还有上下车钱、改口费、添酒钱、压车钱等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郭X经人介绍相识,其间原告许XX为结婚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李**给被告郭X及其被告崔XX、夏XX彩礼47000元后,原告许XX与被告郭X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许XX与被告郭X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许XX诉请要求被告郭X、崔XX、夏XX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许XX与被告郭X已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及原告许XX家庭生活状况等因素,酌定郭X、崔XX、夏XX按收取彩礼的60%返还为宜,即28200元。至于原告许XX请求的给被告郭X的上下车钱、改口费、添酒钱、压车钱等花费,因该花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带到原告家压箱子钱3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赵*、韩**、许**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或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人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郭X陪嫁有被子6双,被罩1条,暖壶一个和盘子一个,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X、崔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彩礼28200元。

二、限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被子6双,被罩1条,暖壶一个和盘子一个。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许XX负担805元,被告郭X、崔XX、夏XX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