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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宽诉被告卢*、卢*、肖**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宽诉被告卢*、卢*、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宽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到庭;被告卢*、肖**到庭;被告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宽诉称:原告与被告卢*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经媒人汪**介绍认识并见面,当天给被告卢*见面钱4000元及价值500元的礼品。农历四月六日,原告与家人、媒人刘**(汪**母亲)一行五人到被告家下小礼。原告的二**护国代表原告将礼金22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礼品交给被告卢*。后来,卢*两次到原告家回礼,每次原告均给卢*1000元。端午节与中秋节,原告又每次给被告送礼品价值1600元。原告与被告卢*从认识到终止恋爱仅有半年时间,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肖**辩称:原告刘*宽系单方悔婚,在双方恋爱期间有强迫卢盼同居的情况,且多次到女方家吵闹要求退还彩礼,败坏了女方的名声。因此,不同意退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卢*于201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见面当天原告刘**给了被告卢*“见面钱”4000元。随着二人关系的发展,原告刘**与其家人、媒人一同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向女方家给付了“小礼”22000元。之后,双方在传统节日端午、中秋互有礼品往来。后原告刘**意欲向女方追讨彩礼钱,双方发生纠纷,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汪**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宽按照农村习俗向女方支付了彩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于其受到的彩礼应予返还。

原告刘**主张三被告应返还彩礼337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不能一概视为彩礼。所谓彩礼,是指男方为促进婚约的订立,按照传统和习俗向女方赠与的大额金钱、财物。如果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相互给付的价值较小的金钱、财物,则完全基于双方自愿的一般赠与,并不属于彩礼。本案中,除原告刘**第一次见面给付的4000元和到女方家下“小礼”给的22000元可以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外,其他给付的金钱和礼物均不能归为彩礼的范围。

原告刘**在庭审中主张其解除婚约的原因系因女方向其索取其难以承受的大额彩礼,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彩礼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卢*、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宽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刘**负担420元,被告卢*、卢*、肖**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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