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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诉被告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为此花费彩礼20000元之多,几个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后又提出分手,在介绍人的催促下,被告仅返还彩礼13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郑*经媒人刘**(全)介绍相识并定亲,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定亲时经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后双方因琐事退亲,经媒人刘**证实,被告退还了13000元,现下欠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经媒人证言证实被告现有5000元未予退还,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的彩礼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张*彩礼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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